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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责任(作者:欧超男发表时间:2014年“月)论文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论文摘要:资本是公司的血液和灵魂,公司制度的三大支柱独立财产、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都有赖于充实和确定的公司资本。新公司法不仅降低了公司成立的最低门槛,放宽了股东出资形式的要求,而且允许分期出资,如何保证出资人出资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成为公司法不得不重新考虑的问题。本文在分析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责任现行规定下对完善我股东出资责任提出了几点建议。—、股东岀资的意义资本是公司的血液和灵魂,公司制度的三大支柱独立财产、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都
2、有赖于充实和确定的公司资本。资本渗透于公司成立和运行的各个阶段以资本为纽带形成了公司治理中多个双边利益关系。公司的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对股东而言,股东出资一方面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另一方面也是股东享有股权的依据。对公司而言,股东出资是公司获得独立人格的必备条件,又是公司得以营运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债权人而言,股东出资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物质基础和信用基础二、我国公司法规范出资的制度保障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特征是采用了严格的资本制度,是通过作为事前防范的验资制度、工商部门的审查制度和作
3、为事后规制的出资责任两个层次的制度来实现的。(―)、事前防范机制1•验资制度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我国现行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验资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序。公司法第29条和第30条也做相关规定。2、工商部门的审查出资人在缴纳出资并经验资机构验资后出具验资证明,在具备公司申请设立的其他条件后公司成立的下一个步骤就是由公司设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一记。《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工商管理机构必须审查公司的注册资本,对于
4、符合法律法规的,才予以核准。3,验资和工商部门审查制度的缺陷先,中介机构的验资依据的主要是二手资料,是一种形式审查。其次,验资机构的中立性也难以保证。再次,信用机制的缺失也为验资机构的功能的发挥设置了障碍。同样,工商管理部门的审查虽然没有验资机构的中立性丧失问题,但其审查同样是基于形式审查,而且很多是二手资料的二手资料比如验资报告,所以,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审查和年检制度同样无法避免公司出资违法的发生。由于事前预防措施是一种立法预设,现实显示预设性制度不仅实效不尽人意,而且需要支付较大的制度成本。这是否在启示我们应该在不断完
5、善事前防范机制的同时,着力于在出资违法行为发生后追究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对受损害者进行补偿,这样不仅可以降低制度成本,而且可以使受损者受到更好的保护。(作者:欧超男发表时间:2014年“月)(二)、事后规制根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责任主要由公司法第28条和31条组成。K违反28条出资义务的责任从该条我们可以将违反这一条的责任分为对其他股东的责任和对公司的责任。首先,对股东的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在公司成立前加入的股东,应该按照出资协议承担责任,在公司成立后加入的应该按照公司章程承担责任,而对于责任对象:其他股东的认定,
6、有两种观点:一是发起人性质的股东;二是不仅包括发起人性质的股东也包括后加入公司的股东。我个人认为,根据现行公司法,股东可以分期出资,股东出资是一个过程。后面加入的股东,是在充分相信其他股东能够按期足额缴纳的基础上才出资加入的,所以股东之间的出资义务的约定应该是针对所有按期足额缴纳股东。其次,对公司的责任,法条没有明确它的性质,学者们也有不同的观点,我个人更倾向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在本质上属于合同义务,即股东出资义务是基于股东(认股人)与公司(设立中公司)之间所达成的股份认购契约所产生的义务,但该合同义务具有法定性。股东对
7、公司承担的责任是以违约责任为主的。而在责任形式上,公司法规定为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向公司足额缴纳。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造成的损害应该是很大的,而公司法这个条款的规定,对股东的惩罚太轻了,根本不可能保护公司的利益。2、第31条出资不实的责任这种责任仅限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且以现物出资的股东己经交付了一份现物岀资的情况。而且只有在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才适用,包括股东补缴差额责任和设立时其他股东的连带差额填补责任。股东补缴差额责任,只要求股东补缴差额,却没有规定股东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设立时其他股东
8、的连带差额填补责任,作为一种严格责任来规定,对那些诚实股东是不公平的。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即使当公司成立后发现某一股东现物出资不实时,其他股东出于眼前的短期利益考虑,也不愿积极地要求该股东予以纠正。因为此项要求同时也意味着他们自己将无条件地向公司承担连带差额填补责任,相反,如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其责任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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