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透视缺席判决对社会诚信环境的损伤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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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本科社会调查调查报告题目透视民商案件缺席判决对社会诚信环境的损伤姓名强国民学号1064001253023学生工作单位同心县文广局学生所在分校同心电大指导教师陈永忠宁夏广播电视大学制2012年11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席判决是经合法传唤,一方当事人拒不到庭且无正当理由的,保障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一种诉讼制度。但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我们注意到民商案件缺席判决制度的适用中,存在两方面的缺陷,一方面制度规定不严谨,容易被滥用;另一方面会给恶意逃避法律责任、抗拒执行者留有可趁之机。在此,笔者

2、着重就民商案件缺席审判对司法公信力和社会诚信环境的损伤及对策建议浅谈几点粗浅认识。一、缺席判决的决含义、特点及适用情形。缺席,按通常意义解释,是指人们在规定或约定的期日未到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缺席是指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缺席判决是指开庭审理案件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核对证据、听取意见,在审查核实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和证据后,依法作出的判决。旨在保障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依法进行,提高诉讼效率,维护法律权威。民事诉讼法第

3、129条至131条对缺席判决制度作出规定,具有以下特点:1、原告缺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撤诉以后可以重新起诉,体现了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处分权。2、被告缺席的,或者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不被准许而缺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缺席判决的干涉。3、当事人缺席,导致民事诉讼诉辩式对抗模式的失衡,庭审程序进一步简化。4、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当事人双方都到庭的对席判决而言的,它与对席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判决的,可以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第一百三十、第一百

4、三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缺席判决:1、原告不到庭或中途退庭,被告反诉的;2、原告申请撤诉未经准许而拒不到庭的;3、被告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4、法定代理人不到庭的,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5、第三人不到庭的。二、缺席判决损伤司法公信力、社会诚信体系的情形多年来,缺席判决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保障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促进社会法治建设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近年来,法院受案数量日益剧增,缺席判决案件数与受案数成正比逐年上升,

5、民商案件缺席判决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不和谐的一面也日益显露,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缺席判决制度被滥用,有损于司法公信力因制度自身存在缺陷,加之受传统“重实体、轻程序”思维定势的影响,少数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没能按照立法精神和严格遵循法定程序适用缺席审判制度,导致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障。使得当事人对法官乃至司法制度产生质疑,从而损害司法公信力,损伤社会诚信环境。1、公告送达不规范。公告送达是在特定情况下,人民法院进行缺席审判的前提条件。200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新的司法解释,针对“依

6、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的情况如何处理下发了法释(2004)17号批复。该批复明确指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既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法律对公告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在法院的公告栏张贴公告理应是当事人住所地在法院所在地,但有

7、的法院不分情形,泛泛采用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送达的做法,极不严肃,又不符合立法精神,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应诉答辩权,久而久之影响到司法公信力。随着最高法院“实体与程序”并重思想的提出和法院内部监督力度的加大,在案件质效评估中,上级法院要求公告一般应登报,否则应在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下落不明一方可能出现的地方张贴公告。从目前情况来看,以上不规范的做法大大改观,但尚未彻底杜绝。2、缺席判决随意性较大。主要集中在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适用

8、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送达方式作出规定,即可采用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开庭通知,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这种传唤方式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以捎口信、电话通知方式居多。《规定》要求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开庭的,一定要有当事人接到通知的确认或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确已接到通知,才能缺席判决。但这种送达方式不便在卷中反映,事后也难以查证,宣判后,有的当事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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