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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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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环境责任的重构一、引言按照环境法学界的普遍理解,环境责任是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的集合体,这样,环境责任俨然成为三大责任制度的集人成者。具体到环境民事责任即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其承担方式不过是把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简单加以“绿化”,贴以环境侵权的标签,再进行社会化的改造,便具有了环境法学的内涵,随Z在环境法学的领域内登堂入室,这样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形式的组建基本“搞定”。这种拿來主义的快速生成机理,在理论上使环境责任显得不伦不类,没有独立个性;在实践中,我们会发现我们所建造的不过是华而不实的空中楼阁,对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受害者,法律之剑依旧力不从心,无法给予必要的救济
2、,对加害者亦无法给予应有的制裁,对不断恶化的环境更是无所适从。笔者不赞同环境责任就是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集合体的主流理论,依照各个部门法涉及刑事责任的,均应由刑法调整的理论分野,有关环境问题的刑事责任理所当然是刑法调整的对象,环境责任自无必要将其囊括其屮,对此已有学者作过相关论述。但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环境责任也并不等丁•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的累加Z和。由环境问题带来的危害,学界一般称之为环境侵权,这是值得商榷的。既然是侵权,那侵犯的是什么权呢?人身权、财产权自不用说,但环境权并非法定权利,环境利益受到危害,通过环境侵权制度救济于理不
3、通,况且学界对环境权的争议颇多,要在实定法上确立困难重重;另外,环境侵权是民法学的概念,无法描述行政法上此种侵害,从广阔意义上也有学者称Z环境侵害,这正好能弥补环境侵权的缺陷。基于环境侵害具有:主体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侵害状态的间接性、继续性、反复性、广阔性和累积性;兼有公害性和私害性。大部分环境侵害都不是单一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社会化所能解决,也不是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简单累加或略加改造所能胜任。因此,环境责任的构建需要在继承现存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体系的基础上,有所创新,但继承不能作茧口缚,落入窠FW;创新不能脱离现实,虚无缥缈。
4、二、环境责任主义的重构关于环境责任的定义,环境法学界可谓见仁见智、众说纷纭,分歧的背后往往是对环境责任的本质认识上的差界,是对侵害对象、侵害程度和责任主体认识上的模糊。概括起来,关于环境责任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儿个观点:(一)违法行为说按照此说,承担环境责任的前提是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只有行为人实施了环境违法行为才承担环境法律责任。此说以蔡守秋、吕忠梅为代表,如“环境法律责任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应承但的责任。”“环境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具环境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二)义务违反说按照此说,环境违法行为仅是行为人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原因Z—,行为人若有违
5、反环境行政民事合同和环境行政的行为也应承担环境责任。此说以王灿发、常纪文为代表,如“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主体因不履行环境义务而依法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环境法律责任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规立,或违反环境行政和环境合同的约定,破坏了法律上或合同中的功利关系或道义关系所应承担的对人、单位、国家、社会和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法律后果。”(三)环境危害说按照此说,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害或有造成环境损害的危险时,就应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此说以周珂、高家伟为代表,如“环境法律责任是指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当事人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6、环境法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危害环境活动所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四)观点评述以上各家观点,从不同角度概括了环境责任的实质,前两种观点从违法和违反义务出发,依然是沿袭法律责任的传统,忽视或故意冋避环境侵害的实质是对环境利益的损害,对环境利益的危害更是只字未提;第三种观点如然认识到环境侵害的实质是对环境利益的侵害,但对环境侵害的对彖,救济的范围,责任主体的概括过于笼统。笔者认为,环境责任在本质上是对环境利益造成了损害,而不是局限于违法或违反义务,否则,很多合法排污和无法泄义务而导致环境污染的情形将无从救济;在侵害对象上,环境侵害与其它侵权行为的区别不仅在于是通过环境这一媒
7、介造成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而月•在于因环境恶化造成环境利益的损害,前者也是民法、行政法关注的对象,后者才是环境法的特质;在侵害程度上,不仅是由于环境恶化到对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才予以救济,只要超出环境质量标准就应当出相关法律主体承担责任;在责任主体上,不仅是直接侵害环境的行为人,在侵害者无主观过错,合法排污情况下,由于环境的富集效应导致超出环境质量标准时,国家还应承担治理责任。综上,可以把环境责任的定义概括为:因加害者致使环境恶化对人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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