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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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条木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木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作为木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第三条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笫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下-列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四条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川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具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木

2、项费用与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本保险单明细表屮列明的赔偿限额为限。第五条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悄况下,均不得超过木保险单明细表屮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木保险期I、可内,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小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定义: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

3、、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烟熏、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五)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六)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等自然灾害;(七)由被保险人作出的或认可的医疗措施或医疗建议。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管理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包括因经营业务

4、一直使用和占用的任何物品、土地、房屋及建筑等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人经营或兼营非本保险合同所载明之业务或执行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之业务所致者;(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四)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坏责任;(五)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设计师、建筑师、美容师或其他专门职业所发生的赔偿责任;(六)任何性质的附带损失。前述所称的附带损失是指意外事故直接致财产本体损失结果以外之其他损失;(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第八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下列各项造成

5、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罢工、暴乱、民众骚动、恶意破坏和恐怖活动;(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三)未载入本保险合同但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四)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其代理人售出或供应的商品或货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在保单载明的营业处所范围内发生者或所售出或供应的商品为食物或饮料者,不在此限;(五)被保险人为住宅大楼管理单位时,于住户或承租户居

6、所室内发生意外事故所致体伤、死亡或财物的损失;(六)被保险人因出租房屋或建筑物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该房屋或建筑物的地址载明于保单者,不在此限;(七)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建筑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九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第十条赔偿限额包括侮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一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

7、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第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i乞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吋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四条木

8、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吋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五条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口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Z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悄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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