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金融犯罪的分类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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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金融犯罪的分类标准1410401301404班蔡博豪内容摘要:金融诈骗罪是我国刑事立法者应对金融市场复杂犯罪态势的“独家良方”,在打击金融领域诈骗犯罪、维护金融市场安全方面颇具成效。然而,金融诈骗单节设罪的立法模式却自创立之初饱受诟病,被认为是对刑法传统犯罪分类标准的违背,不利于刑法分则体系化建设。金融诈骗罪兼具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双重属性,但刑法条文明显更侧重于保护前者。因此,在金融诈骗罪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殊途同归”的情境下,将金融诈骗罪吸收进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应该更加科学、合理。关键词:金融诈骗单节设罪金融管理秩序一、我国金融犯罪分类概况金融犯罪并不是传统的自然犯罪,它是随着改革开放以后资本市场的日益完善,新型金融产品、业务的不断拓展而应运而生的一类犯罪。金融犯罪的基木特点是犯罪分了违反金融业相关法律法规,扰乱金融监督管理秩序,给国家、社会、人民等公司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属于行政犯的范畴。金融市场是国民经济的晴雨表,稍有动荡便会连锁反应引起国家经济的全方位衰退。正因为金融市场在国家经济休系中的重要地位,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特设两章节金融犯罪,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行为进行刑法规制。但是,立法者在特设两节金融犯罪的初始,可能是愈演愈烈的金融犯罪高压态势所逼,也可能是基于羸弱的金融法律保护制度所迫,所以并没有考虑到增设两节犯罪后,刑法体系的统一性和一致性等相关问题。我国传统刑法犯罪分类标准是根据不同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的不同进行的,例如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主权和领土完整,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的是我国经济市场生产、分配、消费秩序。而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中,又根据犯罪侵犯的具体客体细分为几个小节,这主要是由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过程的多变性、复杂性所决定的。也正是在这样一种传统犯罪分类格局的前提下,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的立法体例多少有些格格不入的感觉,使社会公众对于金融诈骗罪的特性和内涵产生质疑。二、金融诈骗罪立法体例的反思金融诈骗罪,顾名思义,是一类在金融市场上以法定行为模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金融机构、社会大众财产的犯罪行为。毋庸置疑,金融诈骗罪是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诈骗罪剥离岀来的,是诈骗罪的次级分类。正如前文所述,单节设置金融诈骗罪是为了遏制金融市场频发的犯罪现象,对破坏金融监管秩序的犯罪行为对症下药、施以重拳,以期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预防国民经济失衡、失控。同时,由于传统诈骗罪的司法适用不足以做到罪刑相适应,社会防卫功能和一般预防功能较弱,不足以为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所以,在这种大背景下,立法者“不无冲动”的以专门章节的方式设置金融诈骗罪,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等八个犯罪囊入其中,宣示了对金融诈骗罪的强硬姿态。金融诈骗罪的新鲜立法体例出台以后,学界、实务界人士褒贬不 一,看法各异。坚持传统犯罪分类标准的学者认为,刑法将金融诈骗罪单独设节是没有必要的。从体例上来说,金融诈骗罪一节是以犯罪手段即诈骗为特征而归为一类的犯罪,而其他章节的犯罪都是以侵犯的客体为特征进行分类的,因而在体例上不够协调。①还有学者认为,金融诈骗罪一节的设置在刑法理论与刑事司法实践的适应性方面、在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与刑法历史发展趋势的趋同性方面、在刑事立法形式与刑法基木原则的一致性方面等存在商榷的余地②。而对单节立法体例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则认为,立法者此举很有必要,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持此种观点的理由除了上述立法者考虑的两点以外,还有就是金融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明显区别于其他金融犯罪,刑法有必要对此作专门规定,同时也能更加明确区分金融领域的诈骗犯罪和传统诈骗罪的界限,从而更具体地体现罪行法定原则要求刑法条文明确化的内涵。③在笔者看来,持“肯定说”学者的理由并不足以使金融诈骗罪合理地突破传统刑法犯罪分类理论的边际,反倒是像在为冲动立法造成的刑法体系的不完整寻出种种借口。①转引自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尺公安人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②转引自冯殿美、郭毅:《金融诈骗菲研究》,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新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屮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6页。③参见刘宪权:《我国金融犯罪刑法分类质疑》,载《法学评论》,2007年笫4期。首先,认为金融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明显有别于其他金融犯罪,继而将金融诈骗行为单节设罪的理由过于牵强附会。因为在我国刑法分则犯罪分类体系中,一以贯之的都是以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具体客体的不同,来进行章与章、节与节之间的划分,并不存在以行为方式 为分类标准排列犯罪的前例。例如,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从刑法第114条放火罪、决水罪等犯罪开始,至第139条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为止,共计54个罪名都是直接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但每个罪名固有的行为模式各不相同。然而对于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等犯罪,其行为模式本质上具有一定的互通性,即犯罪分子使正在行驶过程中的交通工具的事故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进一步加深,并有造成交通工具内不特定乘客或者交通工具行驶路线中的不特定社会群众人身伤亡可能性或者必然性的危险行为。这类犯罪的核心都是犯罪分子围绕交通工具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高度危险行为,进而严重危及不特定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在行为方式上重叠度较高。但是,刑法分则并没有针对上述犯罪单节设罪,或是将这些犯罪体系化连续排列以引起司法者、社会大众的高度重视。因此,持“肯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金融诈骗罪独特的行为模式不能融入金融犯罪中,而应另设一节以体现金融诈骗罪行为特征的说法不能成立。其次,持“肯定说”观点的学者还认为将金融诈骗行为单节设罪就可以明确金融领域的诈骗犯罪与传统诈骗罪之间的界限。在笔者看來,这真的是无稽之谈。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是其他类型诈骗罪的“母本”,它浓缩了诈骗罪的实质内涵,即犯罪分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虚构一定事实,隐瞒不利于受害人的真和,花言巧语般使受害人“心悦诚服”的交出财产。而金 融领域的诈骗犯罪,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八个罪名,无一不是按图索骥、照本宣科。此外,立法者再将金融领域交易、结算行为的特征与诈骗罪的实质内涵杂糅在一起,例如在行为模式中增设“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编造引进资金、项冃等虚假理由”、“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等条款,扑鼻而来的是一套全新领域的“新型经济犯罪”。然而,传统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之间的关系就好比老酒换新瓶,并不是实质性的重塑。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金融诈骗犯罪的场合、背景、后果可能更为复杂,这主要是由于金融市场在一国经济中举足轻重的地位所决定的。因此,传统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的界限并非模糊不清,难以区分,它们只是一般犯罪与特殊犯罪的关系。所以,为了体现金融诈骗罪的金融特性而将其从金融犯罪的人本营中拉出来单设章节,不仅没有理论的必要性,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也起效甚微。更有学者指岀,如果将金融领域诈骗罪单设章节以体现其与传统诈骗罪的界限,那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第224条合同诈骗罪又该何去何从呢?这也从一个角度冋击了支持“肯定说”观点的学者。最后,学界更有专家针对金融诈骗单节设罪理论无据可靠、实践无地可用的窘境,提出了金融交易秩序这一概念。即金融诈骗罪之所以要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剥离出来,主要原因在于它并不直接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秩序才是其主要客体。犯罪分了在金融交易市场中实施各类诈骗活动,严重侵犯了金融市场交易体制、交易信用,造成受害者财产损失的同时也可能引起国家金融监管秩序的震荡,但是显然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只是金融诈骗罪的次要客体。依照 传统犯罪分类标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客体不一,理应分开设罪。在笔者看来,上述以金融交易秩序为切入点为金融诈骗单节设罪所作的“辩解”难以成立,也可以说是持“肯定说”学者玩的文字游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是指国家货币、外汇、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组织规范和行为规范的监督管理制度。而学者提出的金融交易秩序,从他们的自圆其说看来,是指依照金融法律法规、商业惯例等行为规范,在金融市场形成的稳定、有序、诚信、公止的交易格局。从两大客体的概念入手,不难看出,两者Z间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即金融管理秩序是金融交易秩序的上位概念,金融交易秩序只是金融管理秩序内涵的延伸。在金融管理过程中,金融交易只是国家监督管理的一个阶段,此外还有诸如金融市场准入、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组织规范等多个关键环节。因此,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不一定会破坏金融交易秩序,但是破坏金融交易秩序的行为必然会引起金融管理秩序的紊乱。金融诈骗罪犯罪客体一体两面的情形并非独有,在我国刑法典中还有很多类似的罪名。例如刑法分则第五章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状描述,即“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不难看出,破坏生产经营罪有两个犯罪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次要客体是相应生产经营的止常活动。但是,这个次要客体并没有成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和其他财产犯罪分类 的立法依据,从而将其和聚众哄抢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型犯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兼有二重犯罪客体的财产犯罪聚合在单一小节中专门设罪。综上所述,持“肯定说”观点学者的理由难以服众,金融诈骗单节设罪的立法体例是对传统犯罪分类理论的突破,理论上站不住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收效甚微,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如此分类。三、金融犯罪分类格局小议通过前文的分析、比较,笔者认为,立法者将金融诈骗单节设罪的做法有失妥当,不但与我国传统犯罪分类格局相背离,而且与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金融犯罪的立法模式也不相吻合。单节设罪模式的确能使司法者在裁判金融诈骗行为时保持足够的重视,但法律是全社会人民的共同意志,刑法也不例外,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条文,特别是自然犯罪,应该通过罪名的设置、罪状的描述、个罪的比较等角度使社会人民对犯罪的成立、量刑情节、刑罚的轻重有一个清晰、完整的认知。但是立法者这种创新体例,不仅使普通社会公众无法揣摩其立法深意,从而对传统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的认定、关联产生质疑和不解,即使是学富五车、通古博今的刑法大家,也是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寻遍刑书,也不解其意。因此,笔者建议将金融诈骗罪吸收进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这样才能修复被金融诈骗罪立法体例破坏的我国刑法犯罪分类体系。具体而言,可以将金融诈骗罪一节的集资诈骗罪置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节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后,这是因为二者之间相似度 很高,集资诈骗的本质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因此将两罪顺序排列,能够使司法者、社会公众、其他学习刑法的人一目了然。同理,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也具有高度相似性,唯一的区别就是贷款诈骗罪是有借无还,骗取贷款罪是有借有还但是行为人不符合贷款的资格。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骗取票据承兑、骗取金融票证罪之间的联系也如出…辙。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将上述三个诈骗犯罪比拟三个骗取型犯罪的立法模式,即以“贷款、票据、金融票证诈骗罪”的形式置于刑法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之后,这样既不违背我国传统犯罪分类理论,也和刑法分则其他罪名立法例相契合,使刑法分则体系化程度得到加强。如此一來,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和有价证券诈骗罪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即在刑法分则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之后增设信用证诈骗罪;在刑法分则第177条之一第2款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之后增设第3款信用卡诈骗罪;在刑法分则第178条第2款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之后增设第3款有价证券诈骗罪。至丁保险诈骗罪,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并没有上述同源的“姊妹罪名”,但保险行业却也属于金融业的一个重要分支,因此保险诈骗罪和其他金融犯罪也是同脉相连。笔者建议,可以将保险诈骗罪置于刑法分则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之前。这是因为,从刑法分则第179条Z后罗列的众多金融犯罪,都与金融 交易市场紧密相连,而在刑法分则第179条之前的罪状,更侧重于对金融监管秩序的侵犯。正如前文所言,金融交易秩序也是金融管理秩序的内涵之一,但是从体系化、形式逻辑的角度考虑,将保险诈骗罪归入骗取型、造假型金融犯罪身后、交易型、市场型金融犯罪之前,可能是一个比较合理的作法。四、结语金融犯罪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重头戏,金融市场也在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扮演着“晴南表”、“体温计”的重要角色。因此,如何科学、合理、规范的设置金融犯罪,使司法者在LI趋复杂的金融犯罪态势面前能够做到罪刑法定、罪行均衡,使社会公众对于金融犯罪能有一个体系化的刑法认识,无疑是立法者应当审慎考虑的难题。可叹的是,我国现行刑法金融犯罪的立法模式饱受理论与实务界人士诟病,同时,这种创新立法例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也并没有体现出立法者描绘的优越性。笔者认为,金融诈骗单节设罪的作法于法于理都不大妥当,应该将其吸收进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这样才能使刑法分则的体系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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