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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9-30
《西凯视觉光学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案情】原告:西凯视觉光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凯公司"),地址:浙江省临安县昌化镇联盟村。法定代表人:赵正治,董事长。被告:浙江省标准计量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计量局")。法定代表人:周庆云,局长。1993年3月4日,浙江省"打假办"、计量局、工商局等单位,根据群众反映和省政府有关领导的批示,组织人员对西凯公司生产的击孔软性隐形眼镜进行现场检查。到现场后,检查人员未出示证件,就从西凯公司成品仓库总量为1050片的产品中,抽样80片,分二盒包装后,用浙江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的签封封样,加盖了该研究所的印章,并由抽样的二名工作人员签字。在编号为955号的浙江省商品
2、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上亦加盖了浙江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的印章。同年3月17日,省计量局委托金华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对在金华市城西卫生院销售的标有西凯商标的隐形眼镜进行市场抽样,抽样数量为40片。嗣后,省计量局有关工作人员在其他参与此次抽样、封样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启封了从西凯公司带回的一合企业样40片。尔后省计量局工作人员将二地抽查样品中的40片(企业样20片,市场样20片),于3月20日委托上海国家玻璃搪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以下简称上海玻搪中心)进行检验。(经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给上海玻搪中心的(89)量认(国)字(co26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认证合格证
3、书的附表项目中,没有隐形眼镜名称)该中心经对其中的20片(企业样10片、市场样10片)样品测试后,于1993年4月17日出具了标有(89)量认(国)字(co267)号字样、编号为32022-1的检验报告。省计量局于1993年4月30日依据此检验报告,认为西凯公司生产的击孔软性隐形眼镜属劣质品,决定立案查处。5月11日,西凯公司对上海玻搪中心的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上海玻搪中心于1993年5月18日又出具了一份编号为32022-1g的检验报告,函告省计量局表示原报告有误,同时宣布作废。经查,《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已发出的检验报告如需
4、修改或补充,应另发一份题为《对编号××××报告的补充(或更正)》的技术文件"。32022-1g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根据检验结果,浙江省标准计量管理局送检的西凯应用光学研究所软性接触镜不宜作为视力矫正患者配戴"。此后,西凯公司又于6月2日提出异议书,认为:国家未授予上海玻搪中心检测隐形眼镜的cma计量认证标记;该中心也没有该产品的受检目录;某些检测项目概念错误,出现了西凯镜片不具有的功能;检测结论不规范;没有对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作出明确判断。上海玻搪中心于6月28日致函省计量局,针对西凯公司的异议,进行了说明和辩驳。1993年8月9日省计量局根据上海玻
5、搪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依据《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西凯公司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生产击孔软性隐形眼镜,进行整顿;没收已封存(包括抽样)的产品;罚款人民币二万元。处罚后,西凯公司不服,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复议后维持上述处罚决定。西凯公司仍不服,坚持要求撤销省计量局的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间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西凯公司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布的《医疗器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新产品必须按专业分工由主管的国家级、行业级医疗器械检测中心
6、进行测试"的规定,曾于1991年8月、1992年8月、1992年12月三次将公司生产的列入《医疗器械管理分类目录》第一类管理类别的植入人体内光学器具--角膜接触镜(隐形眼镜),送国家医药管理局医用光学、激光、冷疗设备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冷疗中心)检验。检测结论均为合格。1993年3月27日,省计量局对其产品进行抽样后,西凯公司又要求浙江省临安县标准计量管理局对其生产的同批次产品抽样,并由临安县公证处封样后,送冷疗中心检验。检测结论为:"经检测送检样品符合国家标准gb11417.2-89《软性亲水接触镜》出厂检验的要求"。【审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
7、告对原告所生产的击孔软性隐形眼镜进行的现场抽样、查封,虽有某些缺陷,但是既公开亦公正,抽样单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将样品送往上海国家玻璃搪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被告依据国家玻璃搪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原告的产品为伪劣产品,并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在明知被告已于1993年3月4日对其产品进行抽样的情况下,又于1993年3月27日委托当地县标准计量管理局进行抽查,这一行为是违反有关规定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3
8、年12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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