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知产侵权诉讼中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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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外知产侵权诉讼中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钟丽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在地域性原则作用下,一国的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只能表现为两种形态,即在本国境内发生的侵犯本国知识产权的案件和在本国境外发生的侵犯外国知识产权的案件。  两种不同形态的案件,在司法管辖权的确立和法律适用问题上有明显的差别。  知识产权是私权,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一般属于涉外民事诉讼的范畴。有关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法大多规定注册性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和经注册取得的商标权)的有效性问题由注册地国家专属管辖,而对于其他类型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通常不专门设置管辖权规则。就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而言,无论是根

2、据有关国际条约还是各国国内法,都是既可以由侵权行为地国家管辖,也可以由被告住所地国家管辖。然而传统上,各国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管辖侵犯本国知识产权的案件,而不管辖侵犯外国知识产权的案件——无论是否涉及本国人或者在本国有住所、居所、惯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当事人。也就是说,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事实上是由侵权行为地国家专属管辖的。上世纪80年代末以后,这种局面一度发生了变化,荷兰、德国、比利时、英国、法国、美国、日本等国家纷纷开始管辖侵犯外国知识产权的案件,但是,2006年7月13日,欧洲法院发布了两项知识产权侵权裁决,实际上限制了成员国法院管辖侵犯外国知识产权案件的实践。2007年2月

3、,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Voda案中也转而认为,地区法院对侵犯外国知识产权的案件没有司法管辖权。如今,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特别是注册性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很大程度上不得不回归到由侵权行为地国家法院专门管辖的老传统。  我国法律也没有对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的管辖权问题特别作出规定,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侵犯我国知识产权的案件,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我国法院当然是有管辖权的。实践中,我国法院所管辖的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大多属于这一类。对于侵犯外国知识产权的案件,从制度层面来说,如果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者在我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在

4、我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我国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行使管辖权,如果案件与我国没有上述三种联系因素,我国法院还可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第二百四十三条行使管辖权。那么,我国法院事实上对侵犯外国(或者外域)知识产权的案件行使管辖权吗?  在山东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包装进出口山东公司侵犯商标权一案中,山东省烟台中药厂在先在内地合法拥有“至宝”三鞭酒商标专用权,原告山东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于1988年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商标登记处申请注册登记了“至宝”三鞭酒的商标,获得了“至宝”商标在香港地区的商标权,被告中国包装进出口山东公司从山东省烟台中药厂合

5、法购得至宝三鞭酒后销往香港。原告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在内地不享有商标权,内地法院没有司法管辖权。法院最终基于原告就被告原则行使了管辖权。此外,在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侵害著作权案,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公司出售假冒其署名的美术作品纠纷案,东莞金凤米粉有限公司诉程强、东莞明祺米粉厂侵犯商标权案等一系列案件中,我国法院都管辖了侵犯外国或外法域知识产权的案件。  观察我国管辖侵犯外国(或外法域)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实践,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如前文所述,西方国家对侵权外国知识产权的案件经历了一个从属地管辖到

6、跨界救济最后似乎又回归属地管辖的过程,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外国知识产权的案件似乎一直不存在管辖的疑虑。对于侵犯外国知识产权的案件,是否应该谨慎行使管辖权,这恐怕是个需要结合我国的实情而进一步论证的问题。另外,对于注册性知识产权有效性案件,国际社会普遍确立了专属管辖规则。我国法院目前所管辖的侵犯外国注册性知识产权的案件中,当事人尚没有提起有效性问题,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提起了有效性问题(无论是以无效抗辩还是以反诉甚至独立的无效诉讼提起),如何协调我国基于被告住所地所确立的管辖权与案件所涉他国专属管辖权的关系,这将是一个颇费周章的问题。  第二,在地域性原则的作用下,

7、对于侵犯本国知识产权的涉外案件,适用本国知识产权法(实践中普遍如此),无论是否援引冲突规范,法律适用结果总是正确的。但是,对于侵犯外国知识产权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则是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外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有时当事人所争议的既包括境内(法域内)行为也包括境外(法域外)行为,有时仅仅针对的是境外行为。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以我国法律判断境外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进而作出裁判,这种做法是不恰当的,显然忽视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既然知识产权法不具有域外效力,那么就不可能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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