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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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京都律师事务所戴福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争议案件呈现逐年增多趋势。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劳动者对主张的事实举证。但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在很多情况下根本无法证明主张的事实,加Z用人单位故意不提供有关证据,造成人民法院常以举证不能为由判决劳动者败诉。笔者认为,诉讼程序的根本价值在于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实现,而不应当成为当事人获得冇利结果的诉讼技巧。在此,我们有必要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进行深入分析研究,以公平合理地分配双方

2、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一、举证责任的一般原理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法学界见仁见智。通说认为,凡是主张权利发生者应就引起权利发生的事实举证;凡是主张权利消灭者应就引起权利消灭的事实举证。诉讼中,原告应就引起自己请求权发牛•的事实举证,而被告应当就原告权利没有发牛或者消火的事实举证。但是需耍说明,这并不意味着原被告双方都有举证责任。这是因为在诉讼屮原被告的举证义务并非同时发牛,而是有先后顺序的。原告在举证证明自己的权利发生后,被告才有义务举证证明原告权利并未发生或者已经消灭。从诉讼架构上看,被告是以原告权利

3、从未发生或者已经消火来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的。从时间上看,在原告举证完成后,举证责任就发生了转移。如果原告举证证明自己的权利已经发牛•,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权利没有发生或者已经消灭,则被告就耍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我们在讨论举证责任时,往往笼统地说“案件事实”,而实际上任何案件事实都是由无数个相互联系的具体事实构成的。如果要求原告就这无数个相互联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在客观上无法做到。故《民事诉讼法》在确立“谁主张谁举证”的基础上,对某些情况-卜的举证责任进行了特殊分析。二、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

4、质与一般民事案件不同,劳动争议案件具有自身的特点。(一)劳动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定性。按照民法原理,当事人意思白治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当事人有权依法根据口己的理性判断从事民事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他人。在合同法领域,合同自由也被确认为授高原则,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权利义务。在劳动关系屮,虽然法律也允许川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更强的法定性。其一,法律对劳动合同内容貝有更多禁止性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随意约定,如“工伤概不负责”;

5、其二,即使双方对某些权利义务有约定,但此种约定不为法律所认可,如双方约定由劳动者白己办理各项保险;其三,即使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义务,有时双方也要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如用人单位必须提供安全设就等。劳动权利义务的法定性是国家出于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而作出的。《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的,而此规定并不完全适用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不但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也不能违反行政规章与劳动政策。(二)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的不平等性。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必须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接受

6、并服从用人单位的监督和管理。用人单位凭借其対劳动者的监督、管理权,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监督与管理。其一,用人单位多具较强的经济实力,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拥有更人的选择机会;其二,用人单位具有较人的经济优势,容易获得专业人士的帮助;其三,用人单位拥有强人的信息资源,能够学握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从劳动法实践來看,不但在缔结劳动合同吋,劳动者意思不可能得到充分表达,即使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也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意志。毫无疑问,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占据优势地位,而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出于对劳动

7、者特殊保护的目的,各国劳动立法无一例外地向劳动者倾斜,特別强调对劳动者权益的维护。而且,笔者认为,要尽町能实现实质上的公止,不仅应当在实体法上更应当在程序法上对劳动者作必要的倾斜。(三)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特殊地位,使得劳动者在诉讼中对有些事实的举证存在客观困难。其一,《劳动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发生经济联系时,向劳动者岀具有关法律文书,因此劳动者不可能得到类似的书而证据;其二,在劳资双方还没有发住纠纷时,用人单位常用欺骗方法要求劳动者在某些材料上签字,其至有用人单位借订立劳动

8、合同Z机强迫劳动者在空白纸上签字,以备将来诉讼Z用。而一旦双方发生纠纷,用人单位就会根据需要填写内容,劳动者完全陷于被动境地;其三,劳资双方发生纠纷后,劳动者的同事帘为保全自己的工作,不愿或不敢出面提供证言。即使有人愿意作证,法院也常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三、劳动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同时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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