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实务与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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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要的海事纠纷海上货物运输案件解决海上货物运输案件的国际商务背景常识CIF无单放货案件无单放货的”单“指什么?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提单的特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的收据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的种类:记名提单(straightB/L)指示提单(toorderB/L)空白提单(blankB/L)索

2、赔的依据:什么是无单放货?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未收回正本提单而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他人,从而不能向该提单合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行为。一起典型的无单放货案件(“厂丝案”)山东省丝绸进出口公司出口方-原告韩国某进口商进口方青岛嘉宏航运服务有限公司无船承运人-被告青岛-釜山520箱rawsilk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450箱货物被交付予他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剩余的70箱货物交付给原告指定的客户,被告拒不办理。原告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要求被告交付货物或赔偿货值损失21万多美金。案例一首先解决诉谁的问题whomtosue?“厂丝案”中,进

3、口方是中间商,注册地址在香港,基本属于皮包公司。根据航运惯例,提单抬头的名称往往应该是承运人的名称,本案中提单抬头的FAREASTCARGOLINE就应该是承运人。然而,据国际海事局调查发现,该名称并非一家航运公司的名称,也未注册在该公司名下,向该公司索赔既无法送达文书,也不可能执行生效的裁判文书。提单由被告签发,而被告不说明提单的来路和出处,同时,货物运输的运费由被告收取,被告实际向船公司(实际承运人)定舱,并取得了船公司签发的以被告为托运人的提单。从而,认定被告为无船承运人。“厂丝案”中的索赔理由在该案中,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这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4、也是国际航运界普遍认可和接受的规则。承运人没有收回正本提单却将货物交付给货物的买方或其他人,构成了无正本提单放货,应对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是无船承运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应当对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原告胜诉。但是,原告未能从被告处执行回任何东西。虽然原告在起诉之初申请法院做了诉讼保全,查封了被告正在使用的两辆汽车,但后来查明该两辆汽车注册在某香港公司青岛办事处名下,该办事处出具证明称其事实上早已将汽车转让给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法院因此认为这两辆汽车并非被告公司所有,解除了扣押。这种胜诉犹败的案件

5、在我国很常见,最高院正在为切实加强法院执行力度而努力。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及对占有的侵害提单在运输环节中是承运人向合法提单持有人交付完好货物的保证,是一种债的关系,体现在有关合同之债的权利义务。提单所证明的合同权利义务及法律规定约束承运人、收货人及提单持有人。如果在运输、交货环节发生无单放货,则承运人将违反凭单交货的义务和保证,可以构成违约行为。同时,持有提单构成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如运输合同)而对直接占有人(承运人)享有返还物的请求权,为一种对物的间接占有。发生无单放货后,承运人不能返还原物的,提单持有人可基于其与承运人的约定要求对方承担责任,包括要求侵害人返还

6、货物或赔偿损失的责任。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在《2001年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中有这样一句话,“一般情况下,合法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赔偿的,应定性为违约纠纷,承运人应当承担与无单放货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我国,无单放货后,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赔偿的,应定性为违约纠纷;合法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赔偿时应定性为违约纠纷。2009年最高院有关无单放货的司法解释,认为无单放货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亦可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此项侵权责任是合同框架内

7、的侵权,不同于普通侵权,因此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无单放货情况下的免责和责任限制《海商法》、《合同法》以及民法中的免责规定没有对无单放货能够适用的,无单放货者无权主张任何法定的免责进行抗辩。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不得援引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那么,可以在运输合同中约定无单放货者的免责么?根据《海商法》第44、45、46条的规定,《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关于免除或减轻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雇用人无单放货责任的

8、约定和条款在我国是无效的。《合同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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