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第十四章法与其他社会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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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四章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第一节法与国家一、国家的概述。1、国家的概念。关于国家的概念,有学者认为,有两种:一是地理上的国家,如中国、美国等。一是政治上的国家。这有许多种不同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根本就没有定义。但国家的构成要素,就是“居民、领土、政治组织和主权”,则是共同的认识。接上国家从形式上看,它必须要有一定面积的领土和一定数量的居民,从组织上看具有政治性和主权性。当今世界国家从国体上看,有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从政体上看有民主共和、君主立宪、人民代表大会等国家。2、国家的本质。有马克思主义和非马克思主义两种不同的观点。国家主义理论范式的典型代表霍布斯认为:

2、国家的代表就是主权者。国家的本质就在他身上。用一个定义说,这就是一大群人相接上互订立信约,每个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他的国家理论是国家崇拜的理论典型,是与个人自由和社会独立的内在要求相违背的。马克思认为,国家是社会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国家的产生是有客观必然性的,国家是阶级统治的暴力工具。接上国家的发展是有历史阶段性的,前资本主义时期,是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此时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具有高度的统一性,近现代社会,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开始分离、对立。国家的演化发展总

3、是同财产制度紧密联系,有什么样的财产所有制,就有什么样的国家形态。无产阶级要成为国家主人,获得解放,就必须首先取得国家政权,成为统治阶级,而且,无产阶级国家原则上应当接上是单一制的,(相对的是联邦制的国家结构),联邦制国家只是一种例外。在马克思主义看来,国家是会消亡的,在资本主义国家到国家消亡之间,有一个过渡时期,这个时期的国家只能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同时,国家的消亡是个长时期过程。接上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也指出:“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列

4、宁说:“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在阶级矛盾客观上达到不能调和的地方、时候和程度,便产生国家。反过来说,国家的存在表明阶级矛盾的不可调和”;“国家是维护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统治的机器。”接上它包括三层含义,(1)国家是有阶级社会的组织。这主要是说明国家存在的时间问题,即国家产生的时间和消亡的时间问题,核心是说明国家是一个历史的现象;(2) 国家是阶级统治。这是表明国家的本质;(3)国家是个机器。这是指国家是统治阶级手中的工具,而且是个复杂的工具。国家是一个特殊的机器,其特殊性就在于它具有政治权力。接上二、法与国家的关系。1、西方学者关于法与国家的关系。《法

5、律和国家的一般理论》具有代表性,本书是现代资产阶级法学界纯粹法学的创始人汉斯·凯尔逊(HansKelsen,1881-1973)的代表作。在凯尔逊的理论中,国家学说是其纯粹法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与法律的关系上,他反对传统的法理学把国家与法律看作两个不同的现象,认为国家与法只不过是一个东西,接上国家是一种法律现象,是法律秩序的人格化。凯尔逊根据法律与国家的一元论学说,修正了许多传统理论:(1)在公法和私法划分问题上,他认为公、私法难以划分,原因在于在私法领域中,国家也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当国家与人民交往时,国家就兼有“公”、“私”两种性质。(2)在国家本质问

6、题上,他认为传统的“国家由领土、人和权力这三种要素组成”的说法,接上相当于法律秩序的空间、属人和属事三方面的效力范围的理论,还应补充法律秩序的时间效力的范围问题。(3)对传统的国家分权学说,他认为国家的基本职能不是立法、行政和司法三者,而只是法律的创立和适用这两种。两种职能之间的关系既不是平等的,界限也不是绝对的。(4)在国家形式问题上,他反对传统的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的三种形式的说法,接上主张按照宪法的分类应有民主政治和专制政治两大类。(5)在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上,他贯彻其一元化的理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组成一个普遍的秩序,国际法高于国内法。马克思主义关于法与国

7、家的关系,马克思主义认为,法与国家关系极为密切,法与国家几乎是同一时间来到世界的,它们有着共同的经济基础、阶级本质和历史任务,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相互保障。也就是说,法离不开国家;接上国家也离不开法。具体来讲,第一,国家是法存在与发展的政治基础和有力保障。这是因为,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没有国家就没有法的产生。从的起源和发展的各个阶段看,法的存在都是以国家的存在为前提的。同时,法的实施也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法的运行也必须有国家机关的及时保障,“如果没有政权,无论什么法律,---都等于零”。(列宁语)法的性质归根底是由一定历史阶段的社会物质生活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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