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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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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最密切联系原则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影响20世纪初,欧洲的国际私法学者开始通过比较的方法研究冲突法规范及其法律适用理论,以弥补传统冲突规范的机械性和僵化性带来的弊端。20世纪中期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出现了一股抨击和批判传统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的潮流,引发了冲突法学革命,推动了冲突法学说和制度逐渐由传统观点向新观点过渡,学术界出现了百家争鸣的局面。新的国际私法理论主张,通过灵活性冲突规范对传统冲突规范进行“软化处理”。这种主张实施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一种法律选择方法从根本上改变传统冲突规范机械的规定空间连接点的方法。在这种思潮的冲击下,各种新的法律选择方法应运而生,
2、其中最引人瞩目,同时也得到学术界广泛认同,并在各国国际私法立法中得到极大应用的当属里斯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说“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对新的法律选择学说的集大成者,代表了国际私法的最新发展趋势。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叫最强联系原则、重力中心原则、最重要关系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综合考察与该案件或法律关系具有联系的各种因素,确定一个地方(或国家)与该案件或法律关系的事实和当事人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就以该地方(或国家)的法律作为该案件或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作为当代国际私法法律选择的一项重要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法律适用结果的公正性、法律选择方法的科学性以及备用
3、法律范围的广泛性等方面具有显著的特征。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已经初步引进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现已废止)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2款和第148条,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发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已废止)第2条第6款,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9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分别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应用于合同及抚养关系的法律适用、国籍及住所积极冲突的解决、当事人营业所的确定和多法域国家准据法的确定等领域。但是,我国现行有关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立法系统性不够,对法官自由裁量权
4、的规定较为模糊,现实可操作性较弱,整体水平尚待提高。因此,我国应借鉴世界各国国际私法立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全新应用的宝贵经验,以启示我国未来的国际私法立法。一、应用方法方面的影响和启示我国冲突法立法,在国籍及住所积极冲突的解决和当事人营业所及多法域国家准据法的确定、合同及抚养关系的法律适用等领域内,分别采纳了国际上应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自由裁量方法、规则推定方法以及自由裁量与规则推定相结合的方法。但是,我国在接受和吸收上述三种方法,选择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时,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有所不同,存在自身缺陷和不足。1.应用自由裁量方法标准过于模糊。依此种方法选择法律时,应遵循哪些“法律选
5、择的原则”和考虑哪些“客观的联系因素”,我国立法未作规定,全凭法官主观意志自由裁量。这较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中的规定更缺乏确定性和统一性。2.应用规则推定方法范围过于狭窄。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发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针对13类涉外经济合同规定了法律适用原则,其中绝大多数涉外经济合同采用“特征性履行方法”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以“规则一方法一规则”的模式选择法律,克服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模糊性给法官带来的较大自由裁量权所造成的不稳定性和不可预见性等缺陷。但对于其他合同,特别是一般涉外民事合同,如何确定准据法未作相关规定。3.应用自由裁量与规则推定相结
6、合的方法不具备一般性。尽管此种方法成功地实现了法律适用结果的合理性和确定性的统一,体现了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的有机统一,但在我国,该方法只适用于合同关系及抚养关系,不涉及其它领域,其法律价值也仅限于此领域内。这与《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和《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的规定相比较缺乏普遍性。这些都不利于发挥最密切联系原则应有的功能和效用。世界各国国际私法立法实践表明:引入一般性“例外条款”,可以从立法技术环节保证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合理适用,在法律选择领域确立优化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机制。因此,在完善我国传统冲突规则体系的基础上,将自由裁量与规则推定相结合的方法作为我国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本方
7、法,原则上应用于所有涉外民商事法律适用领域,这既可以增加选择法律的确定性,又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在个案中产生不公正的结果。根据以上分析,建议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在总则中做如下规定:①一般规则:本法所规定的法律适用具体规则,应认为体现最密切联系原则。②例外规则:根据所有情况,若案件与本法所指定的法律联系并不紧密,而与另一项法律的联系明显的更为密切,即可作为例外,不适用本法所指向的法律。③补充规则:本法没有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上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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