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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学生劳动法论文:关于大学生在读期间是否适用劳动法的探讨【摘要】在校大学生是否为《劳动法》所保护?通过对2004~2009年发生的四起大学生劳动纠纷案件的回顾和分析,从劳动者内涵的界定和劳动关系的确认的角度出发,探讨在校大学生是否受劳动法保护与其从事工作性质是相关的。 【关键词】在校大学生劳动者劳动法劳动法律关系 一、近年来大学生劳动纠纷案件综述 近年来关于大学生劳动纠纷的案件比较有影响的主要有以下四起,分别是“廖尚军诉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成都交通
2、学校、何林劳动争议案”、“江苏省首例在校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效力纠纷案”、“北京首例判决认定大学生亦可就业案”和“洋快餐涉嫌违法用工案”。这四起典型案件有的是因为“工伤”待遇争议,有的是因为工资拖欠,还有的是因为低薪用工所引起的。下面,笔者将对这四起案件做以简单的回顾和分析。 案件一:成都交通学校2001级学生廖尚军,经学校安排推荐于2003年9月到汽运四分公司参加实习。2003年12月在实习单位上班时被单位驾驶员何林倒车时撞伤。2004年9月,廖尚军以工伤待遇争议为由,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3、会提请劳动仲裁。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终止审理。11月,廖尚军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原告廖尚军系交通学校的在校学生,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汽运四分公司实习,是其学校课堂教学内容的延伸。廖尚军与汽运四分公司间无劳动关系,也未建立实质意义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其所受损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 案件二:2006年2月,小丽拿着徐州某职业技术学院发给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
4、去海门一公司应聘办公室文员,被录用。公司与小丽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期限为一年。上班两个月后,小丽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到公司上班。在治疗和休息期间,经学校同意,以邮寄方式完成了论文及答辩,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毕业。2006年11月,小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认定劳动工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小丽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小丽不服,遂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原告小丽已年满16周岁,双方就应
5、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威胁等情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此,该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件三:小刘是北京农学院的2009届毕业生。2009年1月8日被招聘进入北京某投资顾问公司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底薪800元,提成另计,第二个月转正,底薪提高到1500元。2月10日,公司以工资条形式发放小刘工资539元。3月11日因公司拖欠工资,小刘离开公司。由于公司一直拖欠工资未付
6、,小刘遂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小刘属于未取得毕业证书的在校大学生,未完成学业并取得相关学历证明,在校期间到企业从事工作,仅作为参与社会实践的活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不是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最终裁决驳回了他的仲裁申请。小刘接到仲裁委的败诉裁决后,又将公司诉至宣武区法院,要求其支付工资并赔礼道歉。宣武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付出劳动,应当从单位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案件四:2007年4月11
7、日《新快报》报道,上海、广东劳动保障部门先后就麦当劳、肯德基涉嫌违规用工事件做出表态,认为“洋快餐”以低于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使用兼职在校学生,没有违反劳动法。在读学生兼职的就业形式,不在《劳动法》调解保护范围内,因此只能以餐厅和学生的相互约定为准。 关于这四起案件的基本信息,可以用下表表示: 表1近年来比较有影响的四起大学生劳动纠纷案件情况表 二、劳动者内涵的界定 大学生是否可以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主体是以上几起纠纷案件中最核心的问题,也是保护在校大学生劳动权利首先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如果
8、大学生的劳动者身份得到法律的承认,那么,其他制度的跟进将会水到渠成。因此,我们首先需要对劳动者的概念加以界定。 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劳动者必须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即公民依法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劳动行为能力即公民依法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资格。 劳动法的平等性原则规定:“在我国,凡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其劳动权利能力就不因种族、民族、信仰、性别、财产状况等因素的不同而受限制或剥夺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由此可见,在校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