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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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第11号新修订的《企业年金基金悸理办法》已经2011年1刀11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8次部务会审议通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屮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了公布,H2011年5月1H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屮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屮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2月23日发布的《企业年金基金悸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中国证券监怦管理委员会

2、主席尚福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二O—一年二月十二日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木办法。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第三条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者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

3、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金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第四条受托人应当将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五条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应当仅有一个受托人、一个账户管理人和一个托管人,可以根据资产规模人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第六条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该企业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总经

4、理和企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同一金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者投资管理'Ik务资格的,可以兼任账八管理人或者投资管理人。第七条法人受托机构兼任投资管理人时,应当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确保各项业务管理之间的独立性;设立独立的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办公区域、运营管理流程和业务制度应当严格分离;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同一金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对待各投资管理人应当执行统一的标准和流程,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第八条企业年金基金缴费必须归集到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并在45H内划入投资资产托

5、管账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口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第九条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悸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纽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十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

6、提供服务的白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不同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十一条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木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第十二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白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第I•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冇关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第二章受托人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

7、(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或者企业年金理事会。第十五条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当通过职工人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确定,选择法人受托机构作为受托人,或者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第十六条企业年金理事会由金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也可以聘请金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理事会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第十七条企业年金理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和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牛。企业代表由企业方聘任。理事任期由企业年金理事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十八条企

8、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诚实守信,无犯罪记录;(三)具冇从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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