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风能否作为本案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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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风能否作为本案免责事由  被告周某曾组织一建筑队负责对外施工。2005年10月,周某与被告王某达成口头协议,承揽王某在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小南庄村厂房院落的砌墙、抹灰及地面硬化工程。  承揽协议达成后至周某的建筑队进驻场地施工前,王某根据其设计将厂内的钢结构大棚工程交由案外人承揽完成并予交付,王某与该承揽人未对工程质量等进行验收。钢结构工程交付后,周某的建筑队即进入场地,并沿钢结构大棚的立柱进行了大棚四周墙体的施工,在完成部分墙体工程后,因天冷停止施工。2006年4月,被告周某组织建筑队继续施工,并对上述大棚墙体进行了加高和抹灰,同时开始对场地的其他院墙施工作

2、业。  4月28日17时许,因天气异常,建筑队的大部分人提前收工回家,现场只剩下周某及王某某、许某某等人在大棚下躲避风雨,此时,被告王某也赶到工地。在王某和周某到钢结构大棚外收拾施工现场时,刮起的大风将钢结构大棚的棚顶掀翻并将大棚立柱和大棚的南墙体拉倒,倒塌的墙体将在大棚内的王某某和许某某砸伤,随即被告王某和周某等在场人将王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在医院检查时王某某已不治身亡。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经多方调解未果。2006年8月14日,王某某的亲属庞某等六人诉至河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等六人诉称,被告王某经河东区汤河镇小南庄村委规划,在该村建造厂房院落一处。2006年4月

3、28日,原告庞某的丈夫王某某在被告周某的建筑队为被告王某建设一工棚时,由于墙被大风刮倒,将王某某砸倒致死。被告未能对其厂内的院墙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致使该墙倒塌致王某某死亡,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2682.60元。7  被告王某辩称,我将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周某,发包方式为包清工,全部工作由建筑队具体负责。事发当天下午17时许,我发现天气异常赶到施工现场时,建筑队已收工,只剩下原告亲属王某某等人在现场逗留,就劝他们离开,但他们并未离开。就在我盖水泥时,突然一阵大风,厂房及支撑房

4、子的钢结构被刮倒,造成了王某某的死亡。原告所称的在施工期间与事实不符,并且我厂院内从未建设过工棚,事故发生后也从未见工棚倒塌的痕迹,正在施工的院墙也不足半米高,即使不采取安全措施也不致于将王某某砸倒致死。另外,厂房正由施工队建造,厂房及院墙均未完工,也未交付给我使用,原告所称应由我方采取安全措施,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中,王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自然灾害所形成的意外事件造成的。在我方提供的《河东区汤河镇受灾基本情况》中均认定王某某系意外死亡,而非生产和其他事故所致,该报告得到政府各部门认可,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我认为,我方将厂房交由周某的工程队施工,因厂房未交付使

5、用,我方没有义务对厂房进行管理并设置安全措施,且王某某系在工程队收工后自行逗留在施工现场,因自然灾害引起意外事故造成其死亡,我方对王某某的死亡没有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辩称,我的建筑队承揽王某的厂房工程,施工了一段时间后因天冷停工,27006年4月又继续施工。同年4月28日17时许,因天气异常,我便早早收工,建筑队的大部分人也已回家,只有王某某等人仍在现场逗留,经我们多次劝说仍未离开,这时突然刮起狂风,厂房房顶被风掀起后凭借风的惯性将前墙拉倒,王某某被倒塌的前墙砸倒身亡。因此,王某某之死系自然灾害形成的意外事故,属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

6、》第107条的规定,我方对王某某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王某某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有大风的情况下,收工40余分钟仍逗留施工现场,不及时回家躲避风雨,其应当预见到厂房围墙在被大风猛烈吹击下有倒塌的危险却没有预见,从而导致惨剧的发生,因此,王某某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害后果。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裁判  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某系因钢结构大棚棚顶被风掀翻引起大棚立柱及南墙倒塌而被砸身亡,事实清楚。2005年10月,被告王某与周某就承揽王某厂房院落的砌墙和抹灰

7、及地面硬化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在二被告达成协议之后至被告周某进入现场施工之前,被告王某将自己设计的厂房钢结构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在没有对质量和安全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即交付于被告王某。在该工程交付后,被告周某即按协议的约定进入场地进行砌墙、抹灰和地面硬化作业,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引起南墙倒塌的钢结构大棚在事发时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于被告王某管理使用,在钢结构大棚交付给被告王某后,至于该钢结构大棚的承揽者在承揽时有无相应资质,已不能否认被告王某作为该钢结构大棚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周某虽系倒塌院墙的承揽方和管理人,但结合本案案情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该院墙的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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