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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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牵连犯理论与立法比较姓名:董海珠学号:200912206030180039摘要:牵连犯作为刑法罪数形态Z—,其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但是,关于牵连犯理论,却有很多争议。牵连犯的概念最早是有德国法律家费尔巴哈做出的,费尔巴哈还对牵连犯捉出了“从一重处断”的原则的规定。对于牵连犯应该如何处罚,理论界也是争议已久,纵观世界各国刑法典,刑事法律,对牵连犯作出明文规定的法典寥寥町数,最近这些年,又冇些国家在“牵连犯要'数罪并罚’的呼声LI益高涨”的情况下,取消了“择一重处断”的原则,我国到目前为止还么有牵连犯的完整、统一的定义,对于处罚原则,刑法分则的规定也很混乱,理论界也是争议颇大,本文将从这

2、些个方而对牵连犯理论进行分析。关键词:牵连犯牵连关系择一重处断数罪并罚牵连犯是一罪与数罪区分中涉及的一个比较重要也比较复杂的犯罪形态,其在司法实践屮运用广泛。牵连犯作为传统刑法理论上与数罪并罚相对应的一个形态,近年來一直受到刑法理论界一些学者质疑,而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极不统一,认识颇不一致。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对牵连犯的态度大相径庭。特别是我国新刑法生效实施后,尽管在总则中对牵连犯的概念和处罚原则没冇作明文规定,但是分则一些条文规定的内容,却充分体现了对牵连犯的不同处罚原则。理论和实践上对此问题的分歧更人,有人建议在刑法屮增设牵连犯之规定;有人则认为不必发展牵连犯理论;有人主张废

3、上牵连犯提法。真可谓众说纷纭,始终不能形成主流意见,达成共识,这在一定程度上给司法机关的实际操作造成混乱。牵连犯理论的发展前景如何呢?一、国内外关于“牵连犯”的立法情况“牵连犯”这个法律术语是从国外传来的。据考证,在刑法学发展史上,最早对牵连犯的概念作出佼为系统、完整的表述,并明确提出对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的是德国的费尔巴哈(1755——1833)。费尔巴哈在他受命起草的1824年《巴伐利亚刑法典(草案)》中把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一起作了如下的规定:“犯罪人(1)以同一行为违反不同的刑罚法规,或者(2)确以不同行为实行了不同的犯罪,但这一行为仅是实现主要犯罪的手段,或是同一主

4、犯罪的结呆,应视为附带的情形,可考虑不作加重情节,只适用所违反的最重罪名之刑。”⑴这就是最早见到的有关牵连犯及其处理原则的立法规定。1907年颁布的现在仍在施行的《1_1木刑法》是以《德国刑法典》为蓝本制定出來的,该法总则第54条也把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一起作了如下的规定:“同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或者作为某一犯罪的手段或结果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按照其中最重的罪所规定的刑罚处断。”《H木刑法》总接影响近现代旧中国的刑法。在日木刑法学者冈HI朝A郎帮助起草的《大清新刑律》(1910年颁布)、以后被北洋政府更名为《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的总则第26条规定:“以犯一罪Z方法或其结果而生他罪者,

5、从一重处断,但于分则冇特别规定者不再此限。”我国现行刑法虽然对牵连犯的概念和处罚原则未作明文规定,但是在刑法分则的规定中体现了对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如刑法典分则第399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与受贿罪构成的牵连犯依照“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罚。刑法典第157条第2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与走私罪构成的牵连犯,对其的处罚原则是数罪并罚。刑法典第253条第1款与第2款规定的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与盗窃罪构成的牵连犯,对其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从重处断”。刑法典第229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捉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受贿罪构成的牵连犯,明文立法上规定了单独的较重的法定刑。刑

6、法典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木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等等。二、牵连犯的概念及牵连关系的认定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一•般承认牵连犯,除台湾、FI木等个别地区外,各国在立法中并未对牵连犯的概念作明文规定,我国也是如此。因此,关于牵连犯的学理概念,刑法学界曾有不同的表述方式。典型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分了出于直接追求一个犯罪冃的,而犯罪的方法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叫牵连犯。”⑵另一种观点认为,“犯一罪,其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他罪名的犯罪为牵连犯”上述两种定义方式貌似一-致,实则有本质区别。前一种

7、表述由于在“方法或结果”之后缺少“行为”二字,实际上是将犯罪手段等同于牵连犯的手段行为,抹煞了牵连犯的数行为特征,有混淆牵连犯与想彖数罪Z嫌。后一种表述则基木可取,它较确切地说明了牵连犯是数个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Z间的特定关系,为我们认识牵连犯的本质和特征提供了一条可资借鉴的线索。"然而,第二种概念尽管有助于揭示牵连犯的本质和特征,但在文字衣述上仍然值得推敲。似乎只要一犯罪,其方法或结來行为触犯了其他罪名,无论是否与犯罪的总接目的有关,均可成立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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