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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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浙政发〔2005〕4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程序和信访人的信访行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以听证会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程序。   第三条 信访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公正合理;   (二)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2、   (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第四条 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在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三)涉及人数多、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争议较大的信访事项,原承办机关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既未请求复查或者复核,又未提出听证申请,仍坚持信访,原承办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

3、五)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五条 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六条 信访事项处理机关或者复查、复核机关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复核意见前,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可以申请举行听证。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向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或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决定听证的行政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

4、请。   第八条 信访事项处理机关或者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是否同意听证的决定书面告知信访人。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依职权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九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听证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需准备相关材料书面通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第十条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十二条 听证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组

5、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及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人员。公开举行听证的,公民可以按照听证机关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十四条 听证员一般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可邀请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人数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3人。听证主持人由听证员担任,并应当是该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   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情形的,应当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

6、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该信访事项听证会的听证员。   第十六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举行听证的,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或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听证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

7、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   (六)遵守听证纪律。   第十八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十九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听证员和其他应当参加听证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人员出席的情况,公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告知信访人有关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信访人对听证员、记录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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