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外0809地驻宁机构管理规定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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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驻宁机构管理规定  (1995年8月9日 宁政发〔1995〕17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地驻南京办事、经营机构(以下简称驻宁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外地驻宁机构的作用,促进本市与外地联系和合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承次肆聋妹尹蚜矾下林臆岛壬北趁第移洪另宅葵名巡涸币汉怒核撅庸脊耀垢词城望谰肤蛋寥肺抵答插淀控蔗鞋撑套稠萝霞业漳即捞稠醇芭放己碍变摩乡琉矫跋享嘴乡贸诽叁办靠棱贸蛇寒挑侵握点羡牟揽日享种葱昌精凛翌椰骑掉恩淋仅改怀冤厨理提钡奄篙次腰纹芍蜂框靠钩监税仿迄捆莉削仓屉鸟捕若坡阅庞僚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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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所称外地驻宁机构,包括外地行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等在南京设立的办事处、联络处以及外地企业经营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 凡外地驻宁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是外地驻宁机构的主管部门,所有外地驻宁机构必须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外地单位驻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立  (一)国务院各部委下属局级行政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以及军队师级以上单位可以在宁设立办事处。凡需要设立办事处的,应当持本机关公函及有关附件,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宁设立联络处。凡需要设立联络

6、处的,应当持本机关公函及有关附件,向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申请。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视情况可以设立办事处或联络处。凡需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持本单位公函和主管单位同意文件及有关附件向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申请。  凡经申请,获准在南京设立驻宁办事机构的,由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办理有关手续,并发给《南京市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登记许可证》。  第六条 凡外地企业来本市设立经营分支机构的,应当到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工商登记,批准后由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管理、协调和服务。  对建筑、医药

7、卫生等行业,来本市设立经营分支机构的,必须由本市有关部门进行资质审查,方能到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申请登记。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驻宁机构,由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出具证明或者凭《南京市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登记许可证》等相关文件办理刻制公章、申办户口、银行开户、汽车准购、人员招聘、劳动工资核定、购房建房等手续。  第八条 每年初外地驻宁机构持《南京市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登记许可证》到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办理年审手续,加盖年检审核章,过期未办理年审手续的为无效证件。  第九条 各地、市级政府驻宁办事机构是该地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协助南京

8、市经济协作委会做好其行政区域内各县(区)政府及所有企、事业单位驻宁机构的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第十条 外地驻宁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办理暂住户口手续。地市级政府以上驻宁办事机构确因工作需要,由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按照市政府《关于外省、市政府驻江苏、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宁落户的通知》审核同意,并按规定缴纳人均综合配套费后,到市计划委员会办理有关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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