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学校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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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屮学教师专业标准》培训——浅析学校的侵权责任学校在履行教育职责的过程小,对学生造成的侵害是引起行政赔偿或是民事赔偿?其法律适用怎样?需要对学校法律地位和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的考察,分析学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利于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一、关于学校的法律地位和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的说明1.学校的法律地位依活动的主要内容而言,学校是国家实施教育职责的专门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活动的公务性已为世界

2、各国普遍接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书》中明确指出:“教育是有关一般公共利益的带根木性的事业,国家应把兴办教育视为一种责任”。我国法律、法规对教育的公务性也有相应规定,原国家教委《关于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的若干原则意见》中指出:“实施义务教育,主要是政府行为;我国普及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主要依靠公办屮小学校”。学校依相关教育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应视为是行政主体的活动,学校作为行•政主体与其他分担政府统治职责的行政主体相比,更多的体现为公益性[1],我国行政法对行政主体的一般分类有二:其一

3、为外部行政主体和内部行政主体,前者是指依法对本行政主体Z外的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主体;后者是指依法对行政主体内部相对人或录属于口己的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权的行政主体,二者划分的依据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体的职权和权限的范围,就《教育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内容而言,学校的行政管理权限于本校内部的学生,教师及其他教育人员。其二,根据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来源对行政主体进行分类,行政主体又可分为职权行政主体和授权行政主体,前者是指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固有的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

4、后者是指行使法律,法规赋予或有权机关依法转予的非固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在我国,职权行政主体只能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行政机关;而授权行政主体则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是行政机构或社会组织,依此分类,学校显然属于授权行政主体。在我国司法实践屮,学校作为授权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也为最高审判机关所认可;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书行政诉讼案”屮,北京海淀区法院认为:“在我国口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

5、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2]在国外,学校也多作为公务法人,法国行政法上,认为学校属于公立公益机构,公立公益机构是一个人格化的公共行政机构,它在特定的范围内提供一种或多种专门的公共服务,其有三个要求:专门服务,公共服务及人格化,法兰西研究院、各高等研究院、大学院校、公立中学和各中高等教育学校等公立教育机构则均属于公立公益机构,[3]在徳国,学校对学生的惩戒权即被视为公权力[4];在日本,学校的公务性也有明确规定,《日本教育基本法》第6条规定:“法律所承认的学校是具有公共性质,因此除国家或地

6、方公共团体外,只有法律所规定的法人才能开办学校。”教师在日本和德国都具有公务员的身份,《日本教育公务员特例法》第三条规定:“国立学校的学长、校长、教员及部局长具有国家公务员的身份。公立学校的学长、校长、部局长以及教育长和专门的教育职员具有地方公务员的身份。”2.学校与未成年学生Z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作为受教育者的学生之间是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为确定学校责任范围、归责原则的前提,因为“法律关系是主体Z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也不相同。”[5]—种流行观点将学校和未成年学生Z间

7、的关系定性于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学校的多重身份一元化为民事主体,而忽视了真止体现学校性质的行政主体的资格,由此将学生与学校Z间关系定位于平等主体Z间的民事关系,这种观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不足之处:首先,学生入学与监护职责的委托转移适用的法律法规的性质不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v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监护职责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但学生入校这一事实是否就意味着法定监护人将其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于学校了呢?笔者认为学生入

8、校接受义务教育与监护职责的委托转移是二种不同的法律事实,其所适用的法律性质也不相同,《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是一任意性规定,允许主体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按照口己的意志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而未成年人接受教育与否显然不能由监护人和学校来约定,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是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入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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