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争议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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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劳动争议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协调李亦中瞿栋(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摘要:我国现阶段劳动仲裁与诉讼关系混乱,衔接方而严垂脱节。木文通过对两者不协调现状的剖析,认为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小形成的事实上的单轨制是造成该现状的根源,尝试建立i种改良的双轨制,探讨一种协调两者关系的新思路。关键词:劳动仲裁;诉讼;协调;单轨制;双轨制目询,我国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改判比例偏高,这种现象说明:一•方而,劳动仲裁的质量较低,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偏差;另一方面,也说明法院与劳动仲裁机关在解决劳动

2、争议屮,从事实认定到法律,政策和规范的适用及至处理的标准和尺度等方面,存在着较人的差异,而法院对仲裁机关的判断及处理支持不够0

3、1

4、(,,122)换而言之,就是劳动争议仲裁与民事诉讼之间没有很好地协调与整合。这种情况进而可能导致仲裁权威的降低和法院压力的增加,导致劳动争议向法院集屮。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增加和劳动争议诉讼的常规化•将使劳动争议程序复杂化,劳动争议处理的社会成木增加,并可能导致劳动立法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冲突。一、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民事诉讼不协调现状评述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是保持市场经济屮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和谐发展的一个关键

5、环节。但在我国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的多元化机制屮的两个重要环节,却未能够很好地协调处理劳动纠纷,两利I解决纠纷机制之间严重脱节。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相互孑盾冲突,关系混乱。具体來说表现在以下儿个方而:(一)劳动仲裁与诉讼之间的衔接严重脱节目前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中形成的事实上的单轨体制使劳动仲裁与诉讼之间的衔接严重脱节,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阶段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机构有三种: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三者的相互关系,学界有‘单轨制”和“双轨制”二种主张。“调、

6、裁、审”依次进行的体制称单-轨制,其中仲裁是法院审理的必经前置程序。“裁、审分轨,各自终局”即双轨制,即未能和解的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当爭人可以在仲裁或审判方式屮自由选择其一,作为解决争议的最终方式。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做出仲裁裁决或者做出不沖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未经劳动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作者简介:李亦中(1980—),男,湖南长沙人,中央财经大学经

7、济法专业2004级硕士研究生:瞿栋(1971-),男,湖南长沙人,湘潭大学诉讼法专业2OQ4级博士研究生。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我国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是事实上的单轨制。不管是劳动仲裁还是诉讼,立法者的H的都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严格执法,应当仲裁的不予以仲裁或拒绝受理,在劳动仲裁前置的情况下,法院乂不能受理。这样劳动者不仅丧失了仲裁的请求权,更为严重的是还同吋丧失了诉权,劳动者将面临告状无门的绝境,对劳动者介法权益的保护无从谈起o

8、2

9、(,,327)(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仲裁裁

10、决的效力具有4'不肯定性”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性质“不明硼'O之所以具冇不“肯定性”是因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要依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而定,而不管仲裁裁决本身是否公正、合法。而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性质乂具有不明确性,即不服的一方依法向法院提起的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在实际中,许多劳动争议当事人往往认为应以劳动仲裁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结果法院不予受理。而提起民事诉讼,原、被告是明确的,即劳动争议双方。但是,提起

11、民事诉讼的直接原因不是双方争议木身,而是'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正是“不肯定性”和“不明确性”影响了仲裁的独立性,增加了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的难度,导致了劳动仲裁与诉讼的不协调0131(三)仲裁机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仲裁机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导致当事人面对劳动仲裁与诉讼两种解决方式却状告无门,出现救济“空白”O根据1994年《劳动法》、1993年《劳动争议处理条例》、2001年《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界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之受理范I刑,可以发现《劳动法》适用范围并不宽泛,《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具有明显时代局限

12、性,它是以固定工和合同工并存为前提条件而规定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禅》则遗漏了现实生活中一些来应归纳在劳动争议范围的劳动争议。⑷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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