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的出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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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公司的出资制度在公司法律制度中公司资本制度是至关重要的一个制度形式,它支撑着公司法律体系。涉及一个国家的公司立法制度首先看其适用哪种资本制度形式,由此深入剖析公司资本制度所涉及的相关内容。我国新《公司法》在公司出资内容上作了不少新规定,主要有:(一)降低了公司注册资本的门槛。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的规定。统一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降低到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降低到500万元,大大降低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门槛。当然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

2、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允许公司分期缴纳出资额。原《公司法》规定内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求一次缴清。修订后的《公司法》要求公司(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至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新的《公司法》普遍推行了分期岀资方式。(三)新增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增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一个自然人可

3、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岀资额,而不能分次出资。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白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注明。(四)出资方式灵活多样。股东可以用货币岀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五)非货币

4、财产出资应当经过评估。新《公司法》要求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旦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二、我国公司出资制度的缺陷1.对资产控制的监管问题仍没得到很好的解决。虽然新《公司法》出台后之前的问题有了明显好转。但取而代之的是抽逃投资、变相降低资本公积,经营期间转移财产甚至违法逃债、虚假破产等。2•本国企业没有平等的“国民待遇”。现在我国实行的公司企业

5、法律体系中对于资本形成制度出现了割据式的规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规定最为宽松,国家为了鼓励其投资,在法律上无最低资本额限制、并享有分期缴款、减免税的优惠政策。但是从发展生产力的角度出发,那么内资企业也一样需要竞争力,在法律中对其规定过高的资木额显然是没有道理的。3•高资本额会桎梏公司投资人资格。一些高科技、技术型的企业不需要高额的资本额即可创造价值,并可创造超出几倍的资产。而一般的自然人都是很难达到,国企改革时企业的资产固然能够达到这个数额,但是国有企业改制要通过净资产进行注册,有的国有企业低资产甚至零资产,远

6、达不到股改的最低资本额,只能另辟蹊径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再融资重组。4.岀资形式单一化。我国《公司法》即采用严格的岀资形式,使用列举方式规定可以用货币出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实物、知识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无形资产岀资有最高比例限制,显然此规定已经将劳务、信用、股权、债权等其他形式出资排除在外。(四)缺乏严格的实物出资登记制度。《公司法》仅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吋可以实物出资,均未规定在增资场合能否以实物出资。三、完善我国公司出资制度的建议完善我国

7、公司出资制度应从以下方面入手:1.建立严格的实物出资登记制度。为了正确评估出资实物的实际价值,使出资实物得到保值、增值,也为了便于对实物出资股东进行监督管理,我们应该建立严格的实物出资登记制度。1.赋予股东间的股权约定权和限制权。我们在坚持按照出资额来衡量股权大小的基础之上,应当允许股东间通过章程、合同来限定股东间的股权数。股东的股权份额可以与其出资额、出资方式、信誉、劳务等相联系。2.逐步放开甚至取消不同出资方式间的出资比例限制o应该按劳动密集型、资本密集型、知识密集型等不同产业性质,规定或授权有关经济管理机

8、关对不同产业规定具体的最高比例限额。3.进一步完善认缴制。完善的认缴制实施时可以延续原有的股东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对于认缴不实或没有认缴的对债权人在补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实缴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在我国新《公司法》的资本认缴制度中,笔者认为至少还有两项具体内容仍需进一步完善,一是公路经营权出资问题;二是土地使用权出资问题。量等值。4.提倡多元化资本岀资•应当允许劳务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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