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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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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思考摘要:证明责任是证据制度的核心,是民事诉讼的奋梁,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I•四条关于举证责任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权威部门的司法解释也存在局限性,因此,我国迫切需要构建完备的证明责任制度,以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证明责任;司法裁量;诚实信用:证明责任分配证明责任是诉讼法淫领域屮一个极其重要的专业术语。证明责任本来只冇一种含义,即一种举证上的责任,和我国民诉中“谁主张,谁举证”颇为类似。直至1883年德国诉讼法学家尤利乌斯格.尔查在他的著作《刑事诉讼导论》屮首次将证明责任区别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遂
2、成通说。主观证明责任又称形式上证明责任;行为上的证明责任,即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屮,为了避免败诉的风险,而向法官捉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证明行为上的责任;客观上的证明责任乂称实质上的证明责任,即当系争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吋,规定由哪一方承担不利法律判决的一种结果上的责任。有观点称证明责任即为举证责任,但我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冇所不同,因而不能将它们视为同一概念。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屮的重要作用,曾被誉为“诉讼的脊梁”,而证明责任分配则是证明责任的核心内容。从学理上来说,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是指在讼争事实真伪不明吋,应该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
3、提供吋又由谁最终承担败诉的风险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冇的由法律直接规定,在法律没冇规定时又要求法官进行司法裁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捉岀的主张,冇责任提供证据。”普遍认为,该条规定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即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定的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这种“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适用结果只能说明,就同一件事实,一方当事人就其事实存在负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就其事实不存在负捉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随之而产生的问题是,当事实存在与否均
4、无法证明时,依据六十四条的规定并不能确定责任承担方•就这一问题,目前仍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可遵循,不能明确判定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后果。因此说,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证明责任方面的规定并不完善,还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为构建我国完整的证明责任制度,解决词法实践中出现的实际问题,我们确冇必要加深对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及相关原则的研究,力争探索出一套完备具体的证明责任的理论体系,丰富我国的证据制度研究。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我国证明责任的核心,下面我着重讲一下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如何进一步完善。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则起源于罗马法。但是,起初的证明责任的规范还
5、处在是对案件事实应当有哪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问题层面上。后来,罗马法学家们捉出分担举证责任的两个原则,即:“主张者应证明,否定者无需证明”和“从事物的性质上,否定者不应证明”。正是罗马法的这些原始的证明责任分担的法则对后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可以说,现代证明责任的诸多理论都是在罗马法原始证明责任分担法则的基础上,经出德国法学家和美国法学家的继承发展,才最终形成的。最典型的当屈大陆法系现代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我国民事诉讼法淫对证明责任分配的研究和探讨基本上是围绕《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2款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
6、的规定展开的。而大多数学者认为该款法律规定不仅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也是举证责任负担的一般原则。但是,很少冇人具体地阐述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而司法实践中也就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看作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依据。这种做法是不得已而为之,严格地讲是不妥当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屮不难发现,这实际上是关于举证责任负担的规定;由此,我们冇理出作出这样的推定,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证明责任的法律规范性的明确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
7、1款规定看作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则是由于对证明责任概念认识上的模糊所导致。由于没有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证明责任的分配就只能听从法官的主观随意。在具体案件审理屮,当击现作为裁判的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常常是无所适从。般的做法是凭法官个人的感觉将真伪不明的后果裁判给其中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判决书中也对如何分配证明责任的问题采取回避的态度。难怪冇人捉出,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应该以证明责任分配规范化为切入点。可见,尽早实现证明责任分配的有法可依是我们的迫在眉睫的首要任务。由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相关法律条文的制定相对落后,即使制定了相关法
8、条也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作用也越来越突出,即在法律不能包括的案件屮赋予法官一定的司法裁量权,这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一些细微的、法律询未规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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