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概念解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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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明责任概念解析论文.freelateielleBeelleBeundMorgan)教授指出,任何一个法官都必须面对每一系列的命题时,必须决定:(1)在证据的质与量方面,如未充分提供便足以发现该命题为真实时,哪一方当事人将告败诉。(2)若在举证程序终结时,陪审团仍无法决定该命题是否真实时,则哪一方当事人将告败诉。简而言之法官必须决定哪一方当事人应负担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使陪审团为特定发现的危险,以及哪一方当事人应负担未说服陪审团作出认定的危险。前者通称为举证的负担(BurdenofProducing

2、evidence),后者通称为说服的负担(BurdenofPersuation)6客观的证明责任前提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依照德国法学家汉斯。普维庭的观点,构成“真伪不明”环境条件是,1、原告已经提出有说服力的主张;2、被告也已提出实质性的对立主张;3、对争议事实主张需要证明(自认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没有争议的事实不在此限);4、所有程序上许可的证明手段已经穷尽,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5、口头辩论程序已经结束,上述第3或第4项状况仍然没有改变。7虽然在诉讼程序结束时讨论真伪不明才

3、有意义,但是不能由此得出结论,客观的证明也只是在这一时间点上才具有价值。事实上客观的证明责任在诉讼开始以前也可以发生作用。只有关于证明责任的裁判才必须以真伪不明的存在和事实认定已经结束为前提条件。8汉斯认为,那种认为在不存在真伪的条件下也可以适用证明责任裁判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客观的证明责任是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形式。例如,侵权法规范对所造成的损失的风险分配。因此,客观的证明责任规范是对真伪不明的风险分配。即对事实状况的不可解释性的风险进行的分配。这种抽象的风险分配在每一个诉讼开始之前就已经存在

4、,就像实体法的请求权规范一样。汉斯进一步强调,客观的证明责任不过是实体法上的风险分配。从证明责任是对风险的分配这点来看,证明责任的分配就像其他实体法规范一样必须由立法者通过立法加以规定。也就是说客观的证明责任必须规范化。9由此看来,在没有关于客观责任的规范时,有法官来分配客观的证明责任是不能成立的。客观证明责任的基本功能在于当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可以适用客观证明责任的法律规范,保证法官履行裁判的义务。如果客观的证明责任,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将无法作出裁判。在当事人已行使诉权的场合,法官就

5、有义务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德国学者莱昂哈德的举证责任学说未被介绍到日本以前,日本学术界关于举证责任一词的使用同最初的德国一样,没有确切划分两种含义。日本法学家雉本朗造博士在日本大正年间介绍莱氏理论并予以支持后,也得到多数日本学者的承认。从此,学说判例中均明确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10并进一步转向肯定举证责任应只是指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否定主观上的举证责任为举证责任。按照日本诉讼法学家三月教授的说法,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一经提出,理论上就认为,只有客观举证责任才与举证概念相吻合,应仅针对客观的举

6、证责任使用该词。举证责任的概念从原来以辩论主义为前提,作为主观行为责任来对待的朴素立场,转换至客观性责任的过程,反映了从表面现象的分析转变为对本质特质的认识,属于应予肯定的理论深化。11认为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就是行为责任或认为责任本身就应当包含两个方面含义的观点虽然是少数说,但仍有一定的市场,甚至目前强调主观责任为举证责任的核心的观点亦有所抬头。举证责任具有双重性的学者们认为,客观举证责任和主观举证责任是一种相辅相存的关系,主观举证责任使举证责任能够在辩论主义的基础上最大地发挥其作用,但主观举证

7、责任必须以客观举证责任为基础和前题。12主观举证责任是客观举证责任在辩论主义里的投影,它依存于客观举证责任。关于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两种概念的联系与区别国外理论界也比较模糊。三月教授认为,所谓客观举证责任,是对裁判的一般要求,在所有的诉讼中,其重要程度有所差别。但主张责任或主观的举证责任则只有在辩论主义的诉讼构造中才有明确的反映。比如,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或立证具有调查事实关系的义务。这一规定的背后,隐含着这样一种作为主观行为责任的主张责任或举证责任的观念及其责任分担的思想。

8、但又不能认为这种主张责任与客观的举证责任没有关系或与客观举证责任具有同等的价值。主张责任或主观的举证责任的形成是以客观的举证责任为前提,并且是从客观举证责任中分理出来的,必须依赖于客观的举证责任的存在。主观的举证责任只能在辩论主义的条件下才能构想,只与辩论主义有逻辑上的联系。13理解证明责任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关于证明责任(客观举证责任),只从概念的表述上来理解是很不够的,还须具体到以下几个方面,才能深入地把握其内涵。(1)证明责任是指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某个事实真伪不明时,依照预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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