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用工主体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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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用工主体的案例分析建筑、矿山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貝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不具备用工主休资格的组织或口然人的雇工而言,建筑、矿山企业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口然人,谁是用工主体?谁又是责任主体?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如何认定?在劳动屮雇工发生事故,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按什么标准赔偿?[要点提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冇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金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纟R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

2、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里应该明确的是,一方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但责任则是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承担,实际用工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是不同的。[案例索引]一审: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09)户民初字第180号。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终字第1381号。[案情]原告西安久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韩春阳。原告西安久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强公司)诉称: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系其公司职工,在工作屮受伤,应享受工伤待遇,裁决其向韩春阳支付24303.70元。久

3、强公司认为韩春阳是其公司工程的承包人彭巨才招用的员工,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所以,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要求确认其公司少韩春阳Z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韩春阳辩称: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决公正,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久强公司给付自己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24303.70元。经审理查明,久强公司将安装轻质隔墙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格的彭巨才,彭巨才招用韩春阳等人施工。2007年4刀3

4、0LI下午,韩春阳在工地做轻质隔墙,操作过程中,射钉枪突然走火,打在韩春阳左手掌心。韩春阳受伤后,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1731.70元。2008年4月24H,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帖,认定韩春阳因工受伤。向久强公司邮寄送达决定巧,被久强公司拒收。同年6月19口,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韩春阳为十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3个月。2008年12月4日,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八劳仲案字(2008)11号裁决书,裁决如—、久强公司支付韩春阳医疗费1

5、731.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2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9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6元,合计24303.70元;二、驳回韩春阳要求支付交通费1181元、食宿费3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审判]—审法院认为,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莲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其依法确认了韩春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久强公司,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韩春阳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久强

6、公司与韩春阳Z间存在劳动关系,韩春阳在劳动中受伤,并留下残疾,不愿继续在久强公司工作,故韩春阳要求久强公司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及《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Z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久强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韩春阳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法律责任之诉讼请求;二、原告久强公司于判决牛效后15H内给付被告韩春阳医疗费1731.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元,一次性伤

7、残补助金276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9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6元,合计24303.70元。一审宣判后,原告久强公司不服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韩春阳与久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冇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金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韩春阳受伤造成的损火,应由久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以工伤论理的理由

8、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没有劳动关系并不能免除其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被上诉人韩春阳受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09)户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I〉第二项;二、撤销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09)户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巧第一项:三、确认久强公司少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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