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主体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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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益诉讼主体的法律思考陈娟(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摘要正文: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增了一个重要制度即公益诉讼制度,标志着公益诉讼得以确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国家依法治国理领念的不断深入,国家立法技术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升级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的,本文将从公益诉讼主体角度出发,探寻发展和完善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新途径,今后越来越多的机关、团体和个人积极参加到公益诉讼之屮来,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及时冇效地作出纠正或者制裁,保障我国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不被侵害。关键词:公益诉讼适格主体

2、法律地位公共利益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一公益诉讼制度2012年8J]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经I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I•八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H1FI起施行。此次民诉法的修改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在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进行的修改完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完善了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对充分发挥调解作用,尽量将矛圧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具有现实意义;完善了起诉和受理程序及当事

3、人举证制度,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对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发挥重要作用;此次修改对提高审判效率、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具有重要意义。这些修改对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具冇十分重要的意义。值得注意的是:此次确立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虽然还仅限于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才适用公益诉讼制度,且一般主体限于环保组织、消费者协会,但是对公益诉讼实施的提供了法律依据,为更为全面提高和发展公益诉讼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二、我国公益诉讼发展现状近年來,

4、从司法实践上看,公益诉讼逐渐已被社会公众、司法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认可和重视,立案后的受理率已越来越高,但述存在着许多问题,如受理的问题,尽管公益诉讼不再像以前那样被法院拒之门外,但还常常会遇到难受理的问题,“上告无门”的现象屡见不鲜;其次是主体身份问题的确认,法院不予受理的一个最常用的理由就是原先身份不符,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再次述冇诉讼内容的限制,很多公益诉讼由于触及到的是一些垄断集团公司利益、M-至是地方政府的权威,常常被排斥在法院的大门之处,等等这些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发

5、展,造成公益诉讼应有的地位和作用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三、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界定的法律思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公益诉讼的有关规定只是确定了少数主体的公益诉讼地位,并没用明确该法以外的其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具体规则、具体条件,以及按照专门法规定具有公益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机关与有关组织在个案屮何者为适格原告主体等。月•公共利益是众多个体利益的集合,其被侵权者往往是不确定的、分散的,这就造成公益诉讼原告的不确定性。而行政诉讼法要求原告应是明确的,只能是违法行政行为的被侵权者。但实际上,公益诉讼屮,不当行政行为侵犯的

6、是公共利益,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个单位的利益。在这里,利益具有广泛性和不可分性。将公共利益进行分割,要求原告必须是实际的被侵权者,就无法真正保护公共利益。要使公益诉讼机制发挥其应冇的效力,就必须突破传统的限定原告资格的技术规则,而这种对原告适格标准的扩展必须能够达到这样一种口的——原告在公益诉讼屮具有充分的代表能力并能很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践中哪些人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呢?理论上,只要是公共利益的相关人,就可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比如在环境污染、人权保护等领域,公民个人、一定的组织、某些相关机构和公职人员就可以被赋

7、予原告资格。只冇这样才能保证诉讼渠道的畅通,保证诉讼主体的多元性和厂泛性。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包扌:(1)检察机关从公益诉讼产生的原因看,公共利益不同于私人利益,并不总是能得到公民个人或公益团体的响应和支持,即使公民个人或公益团体愿意提起诉讼,也可能因为诉讼能力的欠缺等原因最终未捉起诉讼。丁•是,就会产生某些公共利益无人问津的尴尬局面。权益保护不应产生真空,没有捍卫公共利益的力量,正义就成为空谈。在这种情况下,代表国家具有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应是合适的起诉人。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仅有法理上的依据,而且在实践中也

8、是可行的。根据分权制衡理论,以公权制衡公权,是防止权力不当行使的基本模式。当行政权力超越其法定范围,侵犯了公共利益时,作为另一公共权力的代表者■检察机关就应对行政权力予以制约。在我国,检察机关还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于违法行政行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理应行使其监督权,提起诉讼。所以,“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并非基于一般意义上的诉权,更不是代替行政相对人行使诉权,而是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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