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在校大学生认定为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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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案(确认劳动关系)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8)白民一初字第111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五终字第115号。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郭福林。  委托代理人:顾鲁宁。  被告(上诉人):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毅,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文,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华。  4.审级:

6、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王璐。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夏雷;代理审判员:郝立春、王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4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1)原告郭某诉称  原告系南京市莫愁职业高级中学2008届毕业生。2007年10月原告郭某至被告益丰公司处进行求职登记,经被告益丰公司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审核,同意试用。

7、2007年10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为期3年,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2008年7月,被告益丰公司以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为由,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仲裁决定,以原告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仲裁活动。原告郭某对此不服,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

8、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  (2)被告益丰公司辩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的身份为在校学生,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将在校学生纳入参保范围,亦充分说明在校学生不属于劳动者的范畴。同时,原告郭某也不具备劳动合同约定的录用条件。被告益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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