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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彬伤害案自首问题2》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本文发表于《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8辑自首中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范围之界定任志中周蔚*[要点提示]自首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主耍犯罪事实”包括影响犯罪成立、决定犯罪行为构成此罪彼罪或者法定刑幅度选择的事实。[案例索引]一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9)玄刑初字第375号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刑终字第18号[案情]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彬。2009年1月31口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彬乘坐牌号为苏AML220的现代牌轿车
2、经过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192号附近,因道路通行一事,与骑车经过此处的戴敬厦、戴伟父子发生纠纷,后双方下车后互相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彬追打戴敬厦,戴敬厦在倒退躲避中头部着地仰面摔倒,被告人刘彬又上询用脚踢戴敬厦的头部。戴敬厦伤后出现昏迷、呕吐状况,随即被送入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并于当日转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经手术抢救后于同年2月7日2时53分死亡。经法医鉴定,戴敬厦符合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刘彬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Z后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审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
3、害罪。被告人刘彬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前往接受调查,但其在公安机关的侦讯过程中及庭审中未能就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依据《屮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
4、•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I•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彬不服,提出上诉。刘彬的上诉理由是,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南京市屮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刘彬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
5、成故意伤害罪,刘彬虽有口动投案的行为但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口首。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木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彬口动投案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口首?刘彬自动投案的行为是否应当构成自首?我国现行刑法总则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口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处理口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①所以,构成口
6、首的必要要件有两个:其一,行为人要有口动投案的行为;其二,行为人归案Z后要如实供述口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木案屮,对“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不同理解,常常会引致自首是否能够成立的争论。本案中,第一种观点认为,刘彬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之后,未经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刘彬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构成自首。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案发之后刘彬经公安机关传唤在未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归案之后刘彬对重要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口首。换言Z,刘彬口动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争论焦点
7、是:刘彬自动投案后,是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案发后刘彬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就口动投案,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刘彬供述了案发的起因、其与被害人戴敬厦发生扭打的过程以及被害人摔倒在地的事实。关于刘彬木人是否在被害人倒地后用脚踢了被害人的头部的事实,刘彬称由于案发吋其喝酒太多对相关事实记不清楚了。但是,在一审法院进行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公诉人出示证人戴伟(被害人的儿子)、陈燕利、吕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彬在与戴敬厦相互扭打过程中,戴敬厦后退吋仰面摔倒,然后刘彬用脚踢倒在地上的戴敬厦头部之际,被告人刘彬明确地否认其用脚踢被害人头部的事实。第一•种观点认为,刘彬归案
8、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的起因、其与被害人发生扭打的过程及被害人摔倒在地的事实,上述事实已经构成了其实施的主耍犯罪事实,至于被害人倒地后刘彬是否踢了被害人的头部只是犯罪行为的细枝末节,不能否定对刘彬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刘彬归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案发的起因、其与被害人发生扭打的过程及被害人摔倒在地等事实,但是其明确否认自己在被害人倒地后用脚踢被害人的头部之重要事实,有隐瞒重要的犯罪事实、推卸罪责的故意,因此不能认定刘彬对主要犯罪事实作出了如实供述。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彬隐瞒其在被害人摔倒在地之后用脚踢被害人头部的事实是否属于本案的主耍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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