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企业法律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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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用标准文档附件:典当企业法律风险提示一、抵(质)押不成立、被确认无效,典当合同效力问题风险:《讨论意见》(2012年4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意见》)的认识是“对于当金已经实际支付,但当物并未交付质押的或者依法应当质押、抵押登记而未经登记的,在法律上应当视为未出当,可以按照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做出认定和处理”。《指导意见》(2010年6月2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则规定“典当行未接管动产质押当物或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与当户确立典当关系并发放当金

2、的,认定为典当关系有效,质押或抵押不设立”。两者存在明显的直接冲突,若审判机关适用《讨论意见》,认为抵(质)押不成立、被确认无效,不能成立典当法律关系,也就意味着针对典当法律关系所特有的制度或是权利不能发生效力,如利息、综合费用均不能按约定的比例收取。认识分析:典当法律关系中实际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借款合同关系和抵质押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抵质押借款作为从合同,抵质押权为从权利。从合同法基础理论分析,从合同不成立,当然不应影响主合同效力。防范建议:文案大全实用标准文档1、典当业务必须有抵(质)押物,抵押典当在确认抵押登记

3、生效并获得他项权证后,质押典当在典当公司实现当物占有后,方可发放典当贷款;2、典当合同约定中要有当物约定和当票出具等能体现典当法律关系特征的因素;3、合同约定中要有把抵质押不成立的责任归责于当户的设计,实践中当户不配合办理抵质押手续的,要保留证据;4、诉讼前与当户对账,达成对账单或还款协议,通过对账行为脱离原借款基础法律关系;5、台州地区的典当行,建议在管辖约定中选择外地仲裁。(PS:对于仲裁的说明)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仲裁

4、在国际上解决商事纠纷时应用较为普遍。由于仲裁是一裁终审的,无需经过二审环节,且审理方式和程序上可以约定,也可以聘请各行业专家担任仲裁员,较之法院审理,有着简易、快捷、专业的优点。典当属于商事纠纷,毫无疑问可以适用仲裁。仲裁员不受《讨论意见》等法院内部文件的约束,且对于批量典当企业长期约定的仲裁机构,可以以协会等名义出面,与当地主要相关行业仲裁员就相关法律问题讨论,形成相对有利典当行业的共识观点,以保护典当行业发展。文案大全实用标准文档至于相当一部分企业担心的仲裁的效力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生效的仲裁裁决,除

5、非能证明存在程序违法等严重问题,否则不可能被撤销,而财产所在地法院必须配合执行。综上,我们推荐的管辖约定条款如下:本合同项下的一切争议、纠纷,按照下列第项方式解决:(1)向乙方(典当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诉讼或仲裁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的条款仍须履行。二、综合费性质及收取比例问题风险:《讨论意见》认为“对于当票中约定的当金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合并计收后明显过高的,可以按照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幅度予以适当调整”,且认为“机动车、大型设备等动产抵押典当、财产权利质押典当、房地产等不动产抵押

6、典当,因当物无需交付保管,除了当物估价、出当登记等费用之外,一般而言典当费用不多,应该按照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幅度予以适当调整”。《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典当行与当户对典当综合费率有约定的,依法从其约定。当户有合理依据主张当期内典当行收取的利息、综合费用过高的,人民法院结合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利率保护标准、典当行经营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应予保护的利息、综合费用数额”。若依据《讨论意见》,根据民间借贷利率保护原则,则综合费加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利率四倍。而《指导意见》的表述,也有一定风险,关键是对“合理依据”及“典当行经营成本”

7、文案大全实用标准文档的认识,若对典当行要求严格,也可能导致综合费加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后果。认识分析:上述文件对于综合费法律属性的认识与典当实务及法律理论不符,实际上是将综合费和利息认定为利息的一种形式,事实上综合费用在法律属性上不属于“利息”等孳息的范畴。“孳息”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利息产生于本金的用益权益,属于法定孳息范畴;典当行对于资金占用的收益,按《典当管理办法》的要求,是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关联的。而综合费用它本身的定位就非常明确,属于“费用”范畴,即典当行就典当业务的进行所付出的劳务等的费用,与本金的占有、使

8、用以及收益的权益无关。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特有的概念和制度。综合费用是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首次创设的一个概念和制度,它仅适用于典当行业,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一项费用。在之后的《典当管理办法》中承继了这个概念,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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