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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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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波与被告辽宁省辽宁绒山羊原种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案例分析案情:原告于1999年3月份在被告绒山羊有限公司工作,每年一签劳动合同,为被告在榜式堡大庙沟放牧。在2006年12月份,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把原告无故辞退了。原告因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事宜一直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给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被告也同意给补缴,但让原告在家等待。经原告不间断的找被告尽快解决,在2010年4月13日被告让原告到单位,给原告出具了上访人员经济补偿明细表,同意给原告补偿7年零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626.00元、养老保险9,610.00元,共计12,238.00
2、元。当吋原告虽然对该表屮的经济补偿标准有异议,但是为了尽快得到补偿也就同意了,并在被告出具的明细表上签了字。可是让原告意想不到的是,在2010年4月28口被告告知让原告到盖州市仲裁委去仲裁,按照仲裁裁决书给申诉人缴纳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10年5月11日到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立案,仲裁院以“申请超过申请仲裁的吋效规定”给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给立案。原告认为,原告被辞退后,被告一直答应给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没有被侵害。在2010年4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去仲裁时,原告的合法权益才被侵害,该日为劳动争议
3、之日,所以原告并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1999年3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按营口市在岗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00元(800元X8个月)。裁判: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06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后,就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问题,被告没有承诺向原告支付或承诺支付的具体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
4、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吋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口。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口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或承诺支付的具体吋间,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2006年11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时。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
5、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吋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期间中断。自原告2009年12月28日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之日止,期间吋隔4个多月,违反了《劳动法》第82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故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吋效的
6、规定为由不予受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屮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最
7、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1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高波不服,向辽宁省营口市屮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等为由,请求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辽宁省营口市屮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本案庭审调查与上诉状,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认定和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争议的焦点。劳动争
8、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实现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又称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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