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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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产撤销权制度研究张艳丽北京理工大学法律系主任,副教授。前言:破产撤销权制度是各国破产法中重要法律制度。为了有效地规制破产欺诈法律行为,保证实现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针对破产债务人财产行为,我国新的破产法实行了撤销和无效两种制度的结合,本文主要分析破产可撤销行为,所以对无效行为没有涉及。参见我国新《破产法》第31、32、33条。但是,相对于2004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立法指南草案》,以及其他国家破产法中关于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规定,我国新破产法中关于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规定显

2、得简单和不完善,例如,没有规定破产可撤销行为要件、对破产可撤销行为范围规定不够周延、尤其是对破产撤销权如何行使缺乏可操作性规定。为了充分发挥破产撤销权制度功能和价值,本文在参照联合国《破产立法指南草案》、借鉴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的国家和地区破产法中破产撤销权制度,对破产撤销权制度价值、破产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包括主客观要件)、破产撤销行为立法例和范围、破产撤销权行使主体、被告抗辩、破产撤销权效果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和研究,以期在有关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起到一定作用。一、破产撤销权制度的价值破产撤销权,通常指破产管理人对破产债务

3、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前的法定期间内(或称临界期或嫌疑期)与他人进行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否认其效力,90申请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并将因为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回归破产财团的权利。参见常鹏翱:《论破产撤销权》,载《民商法论丛》第19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第117页。关于破产撤销权概念具有通常适用性。但是,在个别情况之下有不同内容,因为根据各国破产法,可以撤销的行为,不仅包含破产债务人行为,同时还有破产债权人行为、临时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行为等。另外,行使撤销权主体也不限于破产管理人,有些破产法还规定债务人

4、、债权人也可行使撤销权。例如,美国破产法规定,占有财产中债务人(debtorinpossession)也可行使撤销权。在各国破产法中,对破产撤销权的称谓有所不同,英美破产法中的“avoidingpower”,一般翻译为“撤销权”,德国破产法称之为“撤销权”,日本破产法称之为“否认权”,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称之为“撤销权”。我国新《破产法》采用“撤销权”用语。按照大陆法系理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制度是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破产法上的延伸。一般认为,撤销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查士丁尼(Justininanus)大帝时期的“保罗诉权”(ac

5、tiopauliana)制度。(在罗马法文献上又称为、“废罢诉权”“保留斯之诉”或“保利安之诉”),是债权人为维护本身的合法权益的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江平:《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8页。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六篇“诉权”规定:“同样,债务人为了要欺骗债权人,将其所有物交付他人,而其物已经总督命令由债权人占有者,债权人得主张撤销交付,并诉请恢复该物。”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207页。罗马《民法大全》“契约之债编”选编了乌尔比按《论告示》第66编的论述

6、:“裁判官说:对于明知是欺诈债权人而为欺诈行为,我赋予诉讼中债务人的财产保管人和那些在这一情况下享有诉权的人以诉讼保护。他们可以在知晓这一欺诈行为之时起一年内行使这一诉权。”90这一时期的撤销权并未作民法和破产法上的区分,但就债务人的行为分为有偿和无偿。对于有偿行为以债务人主观上有欺诈债权人的意思与受益人明知诈害事实为构成要件。此时撤销诉权重视主观要件,其行使不免发生困难。到14世纪,意大利诸州法律首创了不以债务人主观要件为必要的撤销权。随后,在许多国家立法中将撤销权分为破产法上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撤销权。例如,法国在其商法典第4

7、24条规定了破产法上的撤销权,而在民法典中第1167条规定了民法上的撤销权。这一立法例被后来的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所效仿和采纳。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475页。如第一章中所述,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承袭罗马法及大陆法系的民事欺诈制度,但是,却是最早将欺诈以单行法加以规定的国家。英国在关于欺诈移转(fraudulentconveyances)法律及1914年的Deedsofarrangementact中规定了撤销权制度。美国在1919年参照英国法欺诈法制定了《统一欺诈性转移法》(UFCA

8、),规定了对债务欺诈的撤销权制度,在破产法中也规定了对欺诈性转让行为的撤销权,并与《统一欺诈性转移法》中有关规定统一适用。1984年美国对1919年的《统一欺诈性转移法》(UFCA)修订为《统一欺诈性转移法》(UFTA),与1978年破产法第548条“欺诈性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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