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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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根据现行的《企业破产法》我国的破产撤销权制度所存在以下一些缺陷,体现在(1)破产撤销权规定的六个月有效期过于短暂;(2)破产撤销权制度对债权人不加限制,将导致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等问题。这些缺陷与不足,影响了破产撤销权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作用,我们有必要对破产撤销权制度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完善我国的破产撤销权制度。  关键词:破产撤销权;无偿的行为;否认权;法定可撤销期间;恶意行为    1.破产撤销权制度的概念  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对于破产债务人在邻近破产程序开始的期间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于破产程序开始后予以撤销并将撤销利益返

2、还破产财团的权利。  2.与民法中债的保全内容的比较  2.1权利行使的主体不同  在债的保全制度中,撤销权行使的主体为债权人,而《破产法》中的撤销权行使的主体者为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  2.2可撤销行为产生的时间的不同  债的保全制度中的撤销权发生于自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销灭。而《破产法》中的撤销权则必须发生于一定的时间范围之内(破产清算之日前的六个月以内)即临界期间内。  3.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破产撤销权设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

3、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所以从理论上讲,首先必须存在破产清算的前提,因为正是存在破产清算的前提,才使得债务人破坏了破产财产的完整性行为因此而得以撤销,而在这里我们又可以将债务人的行为事实分为两种状态:  3.1财产标准  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为一种人为因素,作为一种义务,甚至可以进一步地称为一种责任,债务人有责任保持使债务财产处于一种静止状态,在法律中表现为不得非法,违法地任意处分其破产财产,而此行为的结果是因其处分行为而导致债权人在此后开始的破产财产清算程序中得到的分配财产减少,不能使债权人得到足额的清偿。  3.2债权的偏袒  除了违法行为为债务人自己谋利

4、益之外,通过该违法行为而可能使某些债权人得到本不应该在破产债权清偿中得到清偿的破产财产,而此结果的发生将导致本应该按赔偿顺序清偿的破产财产因此遭到破坏而无法清偿,此类清偿行为通常称为偏袒性清偿行为此行为有例外情形,比如在认定债务人的行为具有危害性之时,该行为的即时法律状态即为有效行为,且其危险性于破产撤销权行使时仍然有效存在,如果债务人虽曾以低价出售财产本可撤销,但现实其在市场中所出售之财产的市场价格比较之债务人的销售价格为之更低,则行为的危险性已经不复存在,故不应再行撤销。  4.与德国的破产撤销权制度的比较  撤销权的性质,德国破产法采取了返还请求权说。破产管理

5、人除了可以请求将受领物返还破产财产外,如果债权人要对破产管理人主张其因采取了可被撤销的方式所取得的法律地位,破产管理人可以返还请求权作为抗辩。因此,我们通过以上的分析德国1994年《破产法》关于破产撤销制度,可以看出它本身所设计还是比较周密详尽,可操作性强,并更加地注重对全体债权人的平衡保护。如在可撤销的行为规范上除了在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作了一个概括性的定义,还尽可能用尽有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其次,在债权人知情基础上,一般由破产管理人负举证责任,而对行为时与债务人相接近的人员,推定其对所害债权人利益知情,从而避免了举证上的困难。  5.我国破产撤销权所存在的不足 

6、 其表现在以下几点:首先,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共列举了一系列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我国《破产法》破产法上的撤销权规定了六个月的破产撤销"有效期"即发生于破产受理前六个月的不利于债权人行为的民事、商事法律行为为无效,但假如民法中的这些问题产生于商法所规范行为中,则是否同时也能被商法所调整和规范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但是,我国《破产法》中却未将这种一般性和特殊性的关系相联络,《破产法》仅仅规定了破产中特有的撤销权范围,没有将民法中的一般撤销权与破产法上撤销权转嫁关系列入其中,使得民法上的撤销权没有适用的可能性!  在立法中采用存在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

7、实作为判断撤销权是否成立的实质判断标准较为公平,但由于存在债权人举证困难条件,责任原因不容易划分等问题,在实践中很难实行,国家在新《破产法》中采用时间判断原则,即设置了在破坏程序开始前一定的时间,如六个月时间内的破产撤销期间,以该期间内债务人有害于债务的行为作为撤销的对象,原则上不再对此行为实施之前是否有损于债权人的行为做实质性的审查判断。这一立法模式解决了在实践中我们不容易对债务人破坏债权的行为进行举证的困难,同时有利于维护破产后的债权交易秩序,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但是我国《破产法》将可破产撤销期间规定为破产宣告之前的六个月,其期限我认为设置的过短,因为在这六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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