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第1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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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案例第1小组“深圳机场梁丽案”案情回顾:2008年12月9日上午8点多,东莞一家珠宝公司的员工王腾业在把装有14公斤黄金首饰、价值近300万元的小纸箱放在了19号柜台附近的行李车上,没有随身带走。这时,深圳机场的清洁工梁丽推着清洁车到了19号柜台附近。她看到这个行李车上有个小纸箱没有人看管,认为是客人遗忘或不要了的物品,便将其放到自己的清洁车里,并推着清洁车走开了。梁丽将纸箱放到了洗手间里,并且告知了几个同事。有同事撕开了纸箱的胶条,拿走了其中两包首饰,并告知梁丽,她“捡”到的是黄金首饰。中午1点半,梁丽下班后,用自行车将纸

2、箱载回家中,藏在自己居住的出租屋的床底下。该旅客办完事后发现纸箱不见了,于是报了警。下午6点,办案的警察找到梁丽家,在做了20分钟思想工作后,梁丽交出了装有黄金纸箱,当日警察将梁丽带回公安局,后又以盗窃罪嫌疑将其逮捕(如罪名成立,梁可被判处重刑)。梁丽不服,认为纸箱只是自己捡得的,而机场工人捡到乘客财物不交公是普遍存在的。梁的丈夫也为妻子大呼冤枉。梁丽是机场的清洁工,她的职责里有清理顾客留下的垃圾和遗留物,对遗留物按有关规定应上交。对是不是顾客留下的遗留物,梁丽有自我判断的权利,当然公司也是有有关规定的。梁丽当时认定这个纸箱是顾

3、客留下的垃圾进行了清理应当认定为是职务行为,而不应当认定为是盗窃行为。当然,梁丽后来没有将纸箱上交到公司,而是将纸箱拿回了家,但这也只是违反了公司的有关规定,和是不是盗窃无关。只是有可能构成侵占罪而已。犯罪嫌疑人梁丽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

4、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如何界定盗窃罪与侵占罪?侵占罪盗窃罪犯罪对象仅限于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仅限于他人持有之动产(特定情况可以不动产)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行为

5、人在实施侵占行为之前,已经持有他人财物。非法占有财物时,被占有的财物已在行为人持有和控制之下,行为人只要采取欺骗、抵赖等手段使持有变为非法占有。侵占罪的手段,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或半公开的在非法取得财物之前,财物并不在自己实际控制之下,行为人须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才能实现非法占有。构成侵占罪,除数额较大外,还要求具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这一情节;而盗窃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只要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如多次盗窃,即使未达到数额较大也可构成犯罪侵占罪盗窃罪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不同侵占罪既然是将自己已经持有的他人之物转为己有,其

6、犯罪故意多产生于持有他人财产之后,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形成于持有他人财物之时盗窃罪是将自己没有持有和控制的他人财物转归己有,其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持有、控制他人财物之前明辨是非:遗失物、遗忘物、遗失物遗忘物,是指物主应携带而因忘记未带走的财物。遗忘物是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一时疏忽遗忘于某特定地或场所的财物,本人尚知物之所在,并未完全丧失对物之控制。遗失物是指物主因疏忽偶然丢失而又不知方位完全失去控制的财物。遗留物是指物主故意放置留存于某一特定地方的财物。在一般情况下,非法占有遗忘物构成侵占罪;非法占有遗留物构成盗窃罪。我们认为是侵占罪分

7、析: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仅限于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本案中装有黄金的小纸箱决不会是遗弃物,也不是乘客的遗忘物,但因它距其主人有一定距离,似处于无人控制状态。因此梁发现它时有理由认为是他人的遗忘物。客观方面: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由于飞机场这样人员流动大的场所,常有乘客遗忘或遗失贵重物品的事,因此机场组织方面有内部制度规定:员工捡到他人遗忘物或遗失物必须上交。没有什么客观原因使梁丽不能及时上交这只捡到得的小纸箱主体:一般主体,即

8、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梁符合。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合法持有的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是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梁丽将这小纸箱放到洗手间里,又将此事告诉了工友,这说明她此时还没有非法占有的企图。但是,当纸箱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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