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发行上市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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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境内上市法律实务(2017.10)刘李胜金融&管理学教授导师经济学家及资本市场专家经济学博士后香港注册财务策划师1一、发行人的主体资格:基本要求1.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2.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3.发行人应当主营业务突出,创业板上市企业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4

2、.发行人最近三年(主板)(创业板2年)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5.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6.创业板上市公司本次修订后,将原规定的发行人依法纳税、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资金占用、关联担保、董监高知法明责、募集资金专户存储等发行条件,调整为信息披露要求。21.形成清晰的业务发展战略目标;2.突出主营业务、形成核心竞争力和持续发展的能力;3.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4.产权关系清晰,不存在法律障碍;5.建立公司治理的基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3、以及经理层规范运作;6.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做到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业务独立;7.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会计核算符合《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法规、规章的要求;8.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能够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和营运的效率和效果。一、发行人的主体资格:改制基本要求31.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要求,如果股份有限公司是发起设立的,发起人必须符合以下要求: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公司股东改制上市应当符合该条件,并不

4、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限制性条款。2.公司股东中不能有法律禁止和限制担任股东的人员。例如,公检法人员、国家公务员是不允许从事商业活动的。3.公司在改制重组时,可以根据企业的资产规模和股东结构情况,引进战略投资者,但不能影响原有大股东地位。4.公司上市,需要确定发起人以及其他5%以上主要股东是符合作为股东、尤其是法人股东的法定要求;其中包括这些股东的最终实际控制人的名称、股权构成、主要管理层人员、从事的主要业务及经营情况。一、发行人的主体资格:股东人数及要求4一、发行人的主体资格:折股比例规定法律名称旧《公司法》新《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生效时间199

5、4年7月1日—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至今1994年11月3日—2008年1月31日相关规定折合的股份总额应当相当于公司净资产额。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国有资产严禁低估作价折股,一般应以评估确认后净资产折为国有股的股本。如不全部折股,则折股方案需与募股方案和预计发行价格一并考虑,但折比率(国有股股本/发行前国有净资产)不得低于65%。股票发行溢价倍率(股票发行价格/股票面值)应不低于折股倍数(发行前国有净资产/国有股股本)。净资产未全部折股的差额部分应计入资本积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本(净资产)转为负债。净资产折股后,股东权益应等于

6、净资产。5一、发行人的主体资格:折股比例分析理由分类《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方法》《公司法》说明调整对象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公司和新建设立股份公司。现有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暂行办法》的两种情况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立法本意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资本充实,出资到位立法本意不同。立法本意可以合理解释《暂行办法》中“以评估值为基础,如不全部折股,则折股方案须与募股方案和预计发行价格一并考虑”,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法律冲突不得低于65%折合的股份总额应当相当于公司净资产额(《公司法》);折合的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净资产额(新《公司法》)如

7、果认定《暂行办法》适用于整体变更,则《暂行办法》和新、旧《公司法》都存在法律上的冲突,应属无效;此种冲突不属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因为从立法本意角度看,《暂行办法》作为特别法,其比例应高于《公司法》的规定才能自圆其说,实际上是明显低于《公司法》的规定的。计价依据评估确认后净资产。审计值,不允许评估调账计价基础不同。在整体变更中,不管折股比例是多少,在变更前后,原股东对应持有的净资产的绝对值都是不变的;既不管比例是否低于65%,都不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暂行办法》中因为以评估值为基数还要打折,因此和原来的账面值相比,新公司的净资产的总额是变化的。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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