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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第五章汉代法律制(精品)》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第五章汉代法律制度汉代法律制度两汉时期是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巩固和发展时期。两汉统治者在王朝建立初期,实行轻徭薄赋政策,社会经济很快得到恢复和发展。长期的统一局面,使得社会比较稳定。汉惠帝废除秦代以来的《挟书律》,学术思想又开始活跃,尤其是儒家的经学得到广泛传播。第一节汉代法制指导思想的变化汉代法制指导思想的变化一、汉初至文景时期这一时期,是以黄老思想为主,并辅之以法家思想为法制的指导思想。黄老思想的特点是“无为而治”。二、汉武帝以后这一时期,是以儒家思想为主,并辅之以法家思想未法制知道思想。其中心是“德主刑辅”。
2、第二节汉代立法概况与法律形式立法活动(一)西汉初期的立法活动汉初,主要是废除秦代苛法,减轻人民负担,使百姓得以修养生息,以巩固封建政权。“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九章律》:是在秦《法经》六篇的基础上增加了《户律》(主要规定户籍、赋税和婚姻之事)、《兴律》(主要规定征发徭役、城防守备之事)、《厩律》(主要规定牛马畜牧和驿传之事)三章,合为九章。通常所说的汉律,主要指《九章律》。《傍律》十八章:参照先秦和秦代的礼仪而制定的维护皇帝尊严和权威的礼制立法活动(二)武帝及西汉中后期的立法活动《越宫律》二十七篇,
3、《朝律》六篇,连同上述的《九章律》和《傍章》,合计六十篇,大致奠定了汉律的规模。为打击和控制诸侯王的势力,文帝时制定《酎金律》(指诸侯王在参与祭祀宗庙时,所贡醇酒和黄金以次充好,不够成色者,构成“酎金”罪,按《酎金律》给予削地免除封国的处罚),武帝时又定《左官律》(官吏违犯规定私自到诸侯国任职,构成左官罪,依《左官律》追究刑事责任)等。除律以外,西汉时期还颁布了大量诏令,作为律的补充。立法活动(三)东汉时期的立法活动东汉基本上仍沿用西汉旧律。初期,由于新统治者慑于汉末农民大起义的威力,曾“议省刑法”,“解王莽之繁密,
4、还汉世之轻法”,以缓和阶级矛盾。并几次颁布释放和禁止残害奴婢以及废除苛法的诏令。法律形式(一)律律,是汉代经常适用的基本法律形式,即通常所说的“法典”。它不是针对某一事项颁布的,也不是随时修订的,所以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适用的普遍性。(二)令令,即皇帝的命令,也叫“诏”或“诏令”。它的法律效力高于律,可以变更或代替律的有关规定。令较律具有灵活性,并可补律之不足,而且往往成为以后修律的依据。(三)科科是针对某类事的一个方面制定的单行法规。汉代的“科”由秦的“课”发展而来,数量很多。(四)比“比谓类例。”即可以用来比照断案
5、的典型判例,也叫“决事比”。第三节汉代刑事立法刑法原则的进一步发展⒈关于刑事责任年龄按年龄确定刑事责任,并有最低年龄和最高年龄的区别。两汉时期刑事处罚年龄大体上分为八岁以下八十岁以上,七岁以下七十岁以上;或者七岁以下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八十岁以上。在此年龄以内,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科刑轻重,但一般都处以轻刑或者免刑。虽有“矜老”“怜幼”之意,但实际上未满七岁和七十岁以上者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这些人同正常犯罪在处刑上有所区别。刑法原则的进一步发展⒉“亲亲得相首匿”“亲亲得相首匿”,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
6、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相互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罚。最早提出这一原则的是孔子。他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根据这一原则,卑幼首匿尊亲长,不负刑事责任;尊亲长首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这一原则为此后封建法典所继承。刑法原则的进一步发展⒊先自告除其罪汉律中的自首叫“自告”或“自出”。犯罪者在其罪行未被发觉以前,自己到官府报告其犯罪事实,可以免除其罪,故叫“先自告除其罪”。从汉律规定来看:⑴数罪并发,即一人犯二个以上罪的情况下,只免除其自首之罪。⑵对犯罪集团中的出谋划策者,自首也不免除其罪。⒋贵族
7、官员有罪先请两汉时期,公侯及其嗣子和官吏三百石以上者在法律上皆享受有罪“先请”的特权。凡经上请,一般都可减刑或免刑。⒌区分故意和过失汉律在故意中又区分出“造意”和“非造意”,在犯罪情节上比秦律的区分更为微细。刑罚制度(一)汉初刑制变化汉初沿用秦或前代的肉刑制度,如墨、劓、宫等。汉代死刑刑名亦多沿秦代或前代之制,但有了明确的刑期。此外,两汉还有罚金、徙边等刑名,也都是沿用秦或前代的制度。刑罚制度(二)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缇萦上书,文帝下诏轻刑。这样,我国奴隶社会以来的墨、劓、剕刑开始发生了变化,从而也改变了原来的“五刑”
8、制度。但是又出现了新问题:第一,斩右趾,改为弃市,扩大了死刑范围;第二,以笞代替劓刑、斩左趾,结果受刑者“率多死”。“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景帝曾两次下诏减少笞数,而且还规定了刑具规格、受刑部位以及施行时中途不得换人。改革之后,除死刑以外,还有笞刑,而宫刑未改。东汉初,明帝诏中有提到斩右趾,说明又以此刑代替弃市,把文帝时由轻入重的一项又改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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