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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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渡运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木省行政区域内的沿海、内河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和利用渡船、浮桥以及其他设施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依法纳入港口管理的渡运码头,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渡运的行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渡运管理工作。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相应的渡运管理职责,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眾对渡运安全实行监督管理。水利、公安、海洋

2、与渔业、黄河河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渡运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管理责任制,严格组织落实渡运安全管理职责。第五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岸线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安全技术条件以及环境保护和防洪等要求,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内河渡口以及浮桥的建设方案,应当由所在地港航管理机构和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六条从事乘客、车辆和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渡

3、运的,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利用浮桥从事渡运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经营资格,并配备能够满足浮桥架设和拆解需要的拖轮等辅助性船舶。第七条巾请设立浮桥渡运企业和其他渡运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巾请,经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许可和水路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渡运企业的核准情况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渡运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防止船舶滑离的安全系缆装置,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遇到雨雪霜冻等天气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滑措施。第九条渡运经

4、营者应当在渡口和浮桥的显要位置设立《渡运安全公示》、《渡口守则》、《过桥须知》等标牌。在通航密度较人的内河航道上设置渡口的,渡运经营者应当在具上下游1000米的岸边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第I•条渡船以及浮桥承压舟应当经依法检验、登记;经营性渡船还应当核定抗风等级,并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等相关证件。第十一条渡船应当保持适航状态,并按照规定标明识别标志、乘客定额、载货定额、安全注意事项,装钉船名牌、勘划载重线,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灯号、声号等专用信号标志。第十二条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乘客和车辆上下渡船应当实行车客分离;载车渡船还应当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装置。第十三条浮桥

5、两侧应当设置安全护栏,配备足够的救生、消防、照明等安全防护设备。浮桥两端应当设置明显的限速、限重、限载、限距等标志,并有专人指挥车俩通行。浮桥承压舟之间应当连接牢固。第十四条在浮桥上通行的车辆,不得超车、掉头。19座以上的客运车辆和运输易燃、易爆、剧毒化学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单车单向通过浮桥。禁止超限超载车辆通过浮桥。自行车驶经浮桥,应当由行人推行通过。第十五条渡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渡运水域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救生、消防、防汛、防凌、预防恶劣天气以及防止浮桥断裂和承压舟冲离等方而的应急预案,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以及

6、其他严重影响渡运安全情形时,渡运经营者应当停止渡运,予以公告,并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报告。遇有调水调沙、防汛、防凌等紧急情况时,浮桥渡运企业应当按规定及时拆解浮桥。第十六条船员、渡口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专业技术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和应的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浮桥渡运企业还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至少1名熟悉浮桥架设与拆解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第十七条渡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和缴纳交通规费,遵守价格管理规定,不得哄抬渡运价格或者垄断客源、货源。第十八条渡运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超定额、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作业;(二)在通航密集区域使

7、用缆渡;(三)利用农用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报废船舶从事渡运;(四)其他违反渡运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九条设区的市、县⑴j、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运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渡运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所辖渡口、浮桥、渡船和其他渡运设施的管理,保证渡运安全责任制的落实。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所辖行政村、船主和渡船、浮桥、船员、乘客与载货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渡运经营者保障渡运安全。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发现渡运经营者■违规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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