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讲稿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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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章再保险合同第一节概述第二节再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第三节再保险合同适用的原则第一节概述一、概念二、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三、再保险合同的标的四、再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五、再保险合同的特点六、再保险合同的种类BACK一、概念(一)再保险合同的定义又称分保合同,它是分出公司和接受公司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而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解:(1)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形式的一种,也属经济合同。(2)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分出公司分出业务、交纳保费;分入公司承诺给予应份的经济补偿。(3)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双方必须遵

2、守并相互约束。(二)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的关系1.是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的合同,即以原保险合同存在为前提。(1)再保险合同的责任、保险金额和有效期均以原保险合同的范围和有效期为限。(2)原保险合同解除、失效或终止,再保险公司也随之解除、失效或终止。2.再保险合同在法律地位上是独立的合同。即不从属于保险公司。(1)不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生任何关系:再保险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索要保费;投保人亦不能向再保险人索赔。(2)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人未履行合同为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原保险责任。返回二、再保险合同的性质再保险合同是一种性质

3、特殊的责任保险公司。(一)“保险合同说”原保险合同的风险责任的转移与分散,是再保险经济关系建立的核心。“保险合同说”认为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这一观点又分为“原保险合同说”和“责任保险合同说”两种。1.“原保险合同说”又称继承说,其观点认为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性质一样,其性质源于原保险合同的性质,即原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具经济给付性质,再保险合同亦然;原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具经济补偿性质,再保险合同亦然。这种观点现在基本无人采用,因为其只从表象上阐述二者关系,即二者危险基础相同,但二者在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方面是不一致

4、的。2.“责任保险合同说”——当今保险法学者支持的通说其观点认为再保险是基于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转嫁,以经济赔偿或给付责任为目的的一种责任保险。无论是海上保险、火灾保险、飞机保险、人身保险等,原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都负有损失补偿或给付责任,并在此责任基础上订立再保险合同,其实质属于责任保险的性质。(二)再保险合同的性质是一种性质特殊的责任保险合同。从以下两方面理解:(1)其责任性与再保险合同的标的密切相关,其标的是基于原保险而成立,没有原保险成立,再保险的标的不存在,再保险合同亦不存在。(2)再保险合同的责

5、任是建立在原保险合同有效性的基础上,再保险的责任性是依附于原保险合同可能产生的经济赔偿或给付责任。返回三、再保险合同的标的(一)再保险合同的标的1.定义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分出人承担的损失补偿责任或给付责任。2.与保险标的的关系(1)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非物质,是原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2)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以原保险合同中的物质的保险标的为基础,并密切相关。(二)再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1.再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1)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再保险的分出公司和接受公司,即保险人

6、与再保险人。(2)再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为再保险经纪人再保险经纪人有两种,一种是分出公司的代理人,受分出公司委托,代表分出公司的利益与再保险接受公司协商,将分出公司承保业务的部分或全部分给接受公司,以收取一定的再保险经纪人手续费。另一种是接受公司的代理人,受接受公司委托,代表接受公司的利益与分出公司协商,承保分出公司部分或全部的保险责任。2.再保险合同的客体再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再保险标的,是分出公司根据原保险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由于分出公司对再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关系,是构成再保险合同的有效条件。再保险合同实际保障的是分出公司对再保险标

7、的存在所具有的利益,即保险利益,故亦称再保险合同的客体是再保险利益。返回四、再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一)定义再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是指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损失补偿责任的发生。原保险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责任事故,即指原被保险人损失的发生。(二)原保险与再保险事故的区别再保险的保险事故强调原保险人损失补偿责任的发生;原保险事故强调约定事故发生损失的事件。如果原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履行保险责任,则再保险事故未发生,再保险人不必支付应摊的再保险赔偿。(未履行义务,再保险事故未发生)返回五、再保险合同的特点其具有一般保险

8、合同相似的特点。一般的保险合同具有双务性、射幸性、补偿性、条件性、附和性、个人性等特点。(一)再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性是针对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由原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决定。就整体保险合同而言,保险费与赔款的关系是依据危险概率和大数法则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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