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史章节复习--必备必背》第九讲晚清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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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编近代法律制度史(1840-1949)近代中国的历史背景可以归纳为:①1840鸦片战争(《屮英南京条约》)一一②1851至1864太平天国运动一一③1856年第二次鸦片战争(《爱环条约》、《天津条约》、《北京条约》)一一④19世纪60至90年代,洋务运动一一⑤1894+日甲午战争(《中日马关条约》)一一@1898年戊戌变法一一⑦1899义和团运动一一⑧八国联军侵华1901年签订《辛丑条约》一一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运动兴起1911年武昌起义(辛亥革命)一一民国政府一一新民主主义革命第九讲晚清的法律制度(1840-1911)一、晚清的制

2、宪活动(见教材P376)(一)预备立宪的背景1、国际因素:1)义和团运动粉碎了列强企图瓜分屮国的迷梦,迫使他们转而采取“以华治华”的政策,他们要求政府变法;2)日俄战争,日本以君主立宪小国战胜俄国那样专制大国,给清廷巨大震动。2、国内因素:1)维新派的力量在发展壮大;2)资产阶级革命派不断开展推翻清朝统治的武装斗争。1905年,清政府派载泽、端方等五大臣出洋考察日、美、英、法、徳等国宪政。1906年7月,五大臣陆续回国,表示立宪有三大好处:一“皇位永固”;二“外患渐轻”;三“内乱可弥”。可见是为了借立宪之名抵制革命,挽救倾覆的清王朝,

3、维护专制统治。清政府决定“仿行宪政”。(二)预备立宪的开始1906年9月1日,清廷正式颁布《宣示预备立宪谕》:第一,确认立宪的合法性;第二,确定预备立宪的基本原则是“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第三,确定中国的宪政过程只能循序渐进,不能急躁骤行。可见,清廷宣布立宪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出于一种求生本能的自救意识,其实质是借立宪之名抵制革命,以挽救即将倾覆的清王朝,维护君主专制统治。(三)预备立宪的主要活动1906年,设立考察政治馆,次年改为宪政编查馆,作为预备立宪的专门办事机构。1、改革官制:一是分权以定限;二是分职以专任;三是正名以核

4、实。结果合并了一些机构,改变传统的机构名称。官制改革的目的是为强化屮央集权,但改革后屮央机构有所精简,分式趋于专业化。宣布“预备立宪”以9年为期。2、1908年颁布《钦定宪法大纲》:中国宪政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1)《钦定宪法大纲》由“君上大权”14条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9条组成。2)《钦定宪法大纲》最突出的特点是重君权,轻民权。首先,从内容上看,对清廷不利的内容均被删去;其次,从编制形式上看,正文和附录的形式是反民主的。3、建立咨议局和资政院:前者是“采各省舆论之所”,后者是“取决公论,预立上下议院基础”。通过复选制产生议员,

5、只不过是点缀民主的摆设。4、制订《十九信条》:典型的议会政治,但已无法挽救清朝灭亡的命运。1)制定背景:1911年成立第一-届“责任内阁”,被称为“皇族内阁”,清政府假立宪宾面目昭然若揭,全国各界人士极为不满。1911年,辛亥革命暴发,为挽救垂危的统治,资政院仅用三天就起草了《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并宣布立即施行。2)《十九信条》与《宪法大纲》相比不同点:第一,立法宗旨不同。前者贬君权,伸民权为宗旨;后者君主至上为宗旨。第二,政体不同。前者焜君共和模式;后者君主立宪模式,君主有极大权力。第三,制定程序不同,法律效力不同。前者由资政院制

6、定,由皇帝公布,具有法律效力,而后者是宪政编查馆拟定,本身并无法律效力。《十九信条》已无法挽救清朝灭亡的命运了。二、晚清的修律活动(一)修律的背景1、国内外的压力,旧法制已落后于形势。2、修订法律法律大臣主持这一工作:沈家本、伍廷芳(二)清末修律的指导思想(见教材P386)“中外通行”(三)清末修律的主要内容1、刑法的修订:(见教材P386)1)《大清现行刑律》:过渡性。第一,删除六律总目。第二,初步区分刑、民。第三,改革刑罚制度。第四,删除过时条款。第五,增设新罪名。2)《大清新刑律》:屮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刑法典。①其主要特点有:

7、第一,体例上打破了几千年来诸法合体的传统法典形式。第二,采用西方近代刑罚体系,将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第三,引进西方近代刑法原则、制度和术语。第四,废除、新增、调整一系列罪名。②附有《暂行章程》五条。“礼法之争”定义,焦点,结果,结论。(见教材P388)2、民法的修订:(见教材P389)聘请日本法学家志田甲太郎和松冈义正协助起草,于1911年9月完成《大清民律草案》,屮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草案,因辛亥革命暴发而未颁行。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篇,前三编吸收大陆法系内容较多,后两编,沿袭中国封建法律原则。3、商法的修订(民商分立)1

8、903年清政府设立商部,开始制定商事法规。陆续颁行了《奖励公司章程》、《商会简明章程》、《商人通例》、《公司律》、《破产律沢《商标注册试办章程》、《银行通则条例》等单行商事法规01908年起草《大清商律草案》,后《改定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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