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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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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典型案例主讲人:韩晓冬律师1-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发文日期:2011年1月13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意见发文日期:2011年2月23日2-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原则上对拥有一套市辖六区住房的本市居民家庭(包括购房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能够提供在本市1年以上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对已拥有2套及以上市辖六区住房的本市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本市市辖六区住房的非本市居民家庭和无法提供在本市1年以上的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
2、非本市居民家庭,暂停在本市市辖六区内向其售房。3-小区4-5-6-1、业主有什么样的权利?解释第1、16条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3、专有权、内容、客体范围、限制(住改商)。解释第2、4、10、11、15条4、共有权、内容、客体范围、限制。解释第3、14条5、管理权、内容、客体范围、限制。解释第7、8、9、12、13条6、开发商可以赠送露台、花园吗?解释第2条7、开发商如何处理车位问题。解释第5、6条7-业主有什么样的权利?8-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权共有权管理权单元空间地基、电梯、管线、走廊等公摊面积业主自治的权利9-第一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70业主对建筑物
3、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导读:《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0-二、特征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主体是业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I:①依法登记取得或者②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28-31)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II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③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
4、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11-2、客体主要是建筑物。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复合性权利,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同时:绝对性、永久性、排他性。4、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居于主导地位。§72II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12-物权法第三节 其他规定§28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司法行为)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政行为),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29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行为)。13-§30因合法
5、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事实行为)。§31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相对不需公示)14-§16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15-第二节专有权一、概念专有部分——是指具有构造上及使用上的独立性,并能够成为专有权客体的部分
6、。专有部分所有权——简称为专有权,是指区分所有人对其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所享有的单独所有权。§71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16-二、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客体§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I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17-II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
7、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III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18-!!:对住宅商用的法律规制、有利害关系的范围§77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19-隔壁、相邻、不相邻的业主。实际or可能。§1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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