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合同法与CISG讲稿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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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合同法与CISG有学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无疑是目前中国民事领域中最为成功的立法,该法在诸多方面受到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影响。比较中国《合同法》与《公约》,既可以看出前者对于后者的继受,也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存在的若干差异。一、中国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首先从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来看。中国颁布和施行于1999年的《合同法》,取代了此前相继颁布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以及《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成为中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在中国合同法立法方案规定的立法指导思想中,第一条便确定:“从

2、中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及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实际出发,总结中国合同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广泛参考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这里的国际公约,主要是指CISGo和国际接轨,前提是要法律规则接轨,法律规则不接轨,经济无法接轨。所以我们要尽量采纳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这里说的是协调一致,并不是照搬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因为我们国家对一

3、些国际公约有保留条款,还有些惯例不一定适合我们。中国合同法对于CISG的借鉴和吸收,合同的订立、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与免责、买卖合同等方面,均受到了CISG的影响。下面我们进行具体分析比较。二、合同的订立如果比较公约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第14条一第24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9条一第43条),从中可以看出中国合同法对于公约的规定作了相当充分的借鉴和吸收。比如,关于要约是否具有拘束力以及要约是否可以撤销,这是合同缔结法统一化过程中遇到的最为困难的问题2—,因为不同国家的做法并不一样。

4、公约第16条等规定反映出了调和不同见解的意图,第1款以要约可撤销为原则,不过,它对这一原则作了限制。中国原来的民法理论受德国民法理论的影响,承认要约的形式拘束力,目的在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维护正常交易的安全。不过,中国合同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耍约的形式拘朿力,而是参考了CISG,规定了要约的撤回及撤销,惟对此作了若干的限制(中国合同法第19条)。具体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中国合同法对于CISG的吸收涉及到要约的定义、要约邀请、要约生效的到达主义、要约的撤回、要约的撤销、要约撤销的限制、要约的失效、承诺的定义、承诺生效

5、的到达主义、意思实现、承诺变更要约内容的效力、迟到的承诺的效力、承诺的撤回、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另外,屮国在核准加入该公约时,对其第1条(1)款b项和第11条的规定作了保留。目前已取消对第口条的保留。而且中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订立并不限于买卖合同,而是对于所有的合同都可以适用的。三、合同解除(一)关于根木违约(fundamentalbreach)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木违约的构成要件是一般违约的构成要件,加上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法律效果是当一方根本

6、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本违约的思想被中国合同法接受了,体现在第94条第2、3、4项。但是,与公约第25条相比,二者有一些差异。其一,公约第25条对于根本违约的构成作了限制「'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这在中国合同法中是没有的。对于这一差异,有的学者指出:“中国法律规定对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不如《公约》那么严格,没有使用可预见性理论來限定根木违约的构成,只是强调了违约结果的严重性可以成为认定根木违约的标准。这

7、实际上是抛弃了主观标准,减少了因主观标准的介入造成的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的随意性以及对债权人保护不利的因素。”其二,对于所违反的合同义务,公约没有进一步要求,只强调其结果;中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和第3项强调了违反的是“主要债务”,同条第4项则未再要求“主要债务”,中国的学说解释也承认在个别场合,附随义务违约亦得构成根本违约,发生解除权。(二)协议变更或者终止合同公约第29条第1款规定,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就可更改或终止。类似的规则在中国合同法中规定在第77条第1款和第93条第1款。二者的差异是,公约第29条第

8、2款,规定任何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必须以书面做出的书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就不得坚持此项规定。中国合同法对于合同的协议变更或者解除,并没有规定类似的规则。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特别的约定,要求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协议须采取书而形式,该约定仍然有效。(三)解除通知的生效依公约第26条及第27条,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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