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论-分公司能否成为工亡待遇赔偿主体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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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争论:分公司能否成为工亡待遇赔偿主体呢?  【争论:分公司能否成为工亡待遇赔偿主体呢?  【案情】  肖某是青岛某快递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公司)的快递员,2012年4月,肖某在送快递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仲裁部门和法院确认,肖某与日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肖某系工亡。2013年12月,肖某父亲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日照公司支付因儿子死亡所产生的工伤待遇等共计45万余元,仲裁部门作出支持裁决。后快递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由,拒

2、绝承担肖某工亡待遇。  【分歧】  分公司能否作为独立主体承担职员工伤待遇,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分公司不能作为独立主体赔偿职工工亡待遇。本案中,肖某直接工作的日照公司系青岛快递公司在外地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独立注册资本,不应成为工亡待遇赔偿主体。  第二种观点认为,分公司可以作为独立主体赔偿职工工亡待遇。本案中,肖某与日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经过仲裁部门和法院确认,尽管日照公司为分公司,但是其有自己的营业执照,相对独立的营业资格和营业地点,具有一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当承担肖某工亡

3、待遇。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诉讼主体资格角度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也就是说,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日照公司具

4、有独立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在日照市具有独立的营业地点,故其作为劳动法范畴中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其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从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从该条规定来看,似乎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从本质上分析,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与该条规定并不冲突。上述规定是对分公司性质及财产归属的最终界定,这并不影响分公司在涉诉案件中直接以自己管理、经营的财产来承担相应责

5、任的能力。分公司财产同样是法人的财产,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其财产权益减损的后果最终还是归属于法人身上。  三、从既定的法律确认结果来看  肖某与日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经过仲裁部门和两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且肖某发生交通事故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亡,故因肖某死亡而产生的工亡待遇应该由其用人单位即日照公司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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