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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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方面的案例分析张某(25岁,女)与被害人李某系恋爱关系,虽未结婚,但是张某搬住在李某家。一日,二人吵架,李某与其母陈某一同外出,张某往剩菜里放上农药准备自杀。然后在里屋开始写遗书。此时李某回来,进入厨房并吃下剩菜中毒。张某一看,吃下剩余的毒药跑到其父的坟前哭泣。李某的姐姐急忙将李某送入医院抢救,但无效死亡。张某已经预见李某会吃剩下的有毒剩菜和张某没有预见李某会吃剩下的剩菜分析本案的处理。情况一:张某已经预见李某会吃剩下的有毒剩菜,此时李某回来,进入厨房并吃下剩菜中毒。张某一看,吃下剩余的毒药跑到其父的坟前哭泣。张某事先已经预见到李某可能会吃到剩饭,一般有两种可能性,一是

2、放任的间接故意,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是,张某在看见危险确实发生,却没有实施救助义务,反而自己吃下剩余毒药离开,对于张某没有积极救治李某的客观行为,结合前面的已经预知的主观情况,说明张某主观上对于李某的死亡并不反对。张某并不希望李某死亡,但是,其明知李某有可能吃有毒剩饭,却放任李某的死亡。主观上构成间接故意,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情况二,张某没有预见李某会吃剩下的剩菜,而李某吃下了剩饭,张某一看,吃下剩余的毒药跑到其父的坟前哭泣。第7页共7页张某没有预见到李某会吃含有毒药的剩饭,说明其并没有杀害李某的主观故意,主观上是反对李某服毒行为的发生,张某将有毒剩饭放在外屋,自己去里

3、屋写遗书,应当预见没有预见李某食用有毒剩饭的可能性。张某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虽然,张某看见李某中毒后没有进行救治,但是由于他先前的主观属于过失,因此,一般不认为他的主观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而是认为他的错误认识,认为李某必然死亡而未尽救治义务。因此,这时张某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民法案例分析甲到上海出差,乙有一批名贵药材委托甲替他带到上海药材市场卖了,甲把他家的一台彩电交给乙保管,甲带着药材到他一农村中医朋友丙家去,甲把这批药材以2000元卖给丙,丙给甲800元好处费,乙得知后找甲索要市价差价未果。乙把甲交予他保管的彩电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了丁。问1;甲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效

4、力是否有效?2;乙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1.甲与乙的关系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甲未尽代理人的职责,将药材以低价形式卖与自己的好友丙,并取得好处费。此处可以判断为恶意串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乙有权向法院声请撤销甲与丙之间的交易行为并返还药材或补足差价。第7页共7页对于楼上说也可属于效力待定的问题,我也查了一下,在学术上面,我们可以这样讨论,在实务上,我们仍然应当将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归于无效民事行为里面。而且,即使是在学术上讨论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待定问题,也是要进行区分的,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的第三人还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如

5、果是前者则可适用效力待定,若是后者,则仍应适用无效民事行为。2.乙在未得到甲的同意的情况下把甲的彩电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分属于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原因在于,乙对彩电不享有所有权,本不具有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但他将彩电以自己名义进行处分,且彩电的真正所有人并不知情,此行为构成无权处分。附上说一句,如果丁是善意第三人,则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彩电的所有权,而甲则需请求赔偿损失。但如果丁是知情第三人,则不能取得彩电的所有权,甲得以基于物上请求权请求丁返还彩电。案例如下:2006年6月16日22时,北京高校一学生白某,从12楼跳下,将两名从楼下路过的同学砸中.一人无碍,一人被砸重伤.

6、白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砸成重伤者经抢救无效于6月18日死亡.所报道,事发前白某与女友争吵,随后跑回宿舍喝酒.对以上材料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并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公析与论证,第7页共7页先分析各个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女友是否有救助义务?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这样的义务,除非是先行为义务,本案中不存在先行为义务,因此女友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救助白某。白某跳楼砸死的人与白某及其家人是否有直接的民事赔偿关系?白某自杀的行为显然是对死者的过失侵权,本案中高校的白某一般是成年学生,一般不存在监护人,学生的个人财产显然不足以赔偿死者的损失,其父母没有连带责任。最后就是白某的自杀与学

7、校的管理,死者的被砸死与学校的管理的关系了,他们之间是否存在赔偿、补偿关系。由于白某是成年人,因此不能直接引用最高院关于人生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人学校管理责任条款的适用,只能引用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事故与责任。法律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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