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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格式条款的撤销和变更的案例解析吴兆祥上传时间:2002-12-18一、案例分析(一)案情1994年3月15日11时许,郭美兰到海淀支行北京医学院储蓄所存款。郭美兰填写好一张4000元活期存款凭条后,便将凭条和现金及存折交该储蓄所接柜员,该接柜员接过郭美兰所交的现金等手续后,对现金清点了两遍(手点、机点各一遍),见与存款凭条所填数额一致,即发给郭美兰一枚铜牌(十号),并将现金、凭条、存折交记账员。记账员记账后,将郭美兰储蓄款、存款凭条及存折一同交复核出纳员复核。复核中,复核出纳员提出郭美兰所交现金少2000元,与凭条所填金额不符,即退回接柜员,由接柜员告知郭美
2、兰少2000元。郭美元在现场查找和回家查找后仍坚持自己所交4000元现金无误,双方争执不下,嗣后,该储蓄后封存,并将郭美兰所填存款凭条撕毁。此后,双方虽有接触,但纠纷未能得到解决,为此形成诉争。79原告要求返还其4000元存款,而被告则以银行早有“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为由,拒绝承担储金短少的责任。(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银行与储户间债权关系是在银行从接收储户现金,经过银行计账员记账,复核员复核无误后,由接柜员填写好储蓄存条交与储蓄户后方为成立,在银行内部一系列工作程序未完成前,仅有发号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成立,而且银行有“二人临柜、复核
3、为准”的规定,因此,号牌不能作为银行已收储户现金的依据,复核员发现存款凭条所载数额与交付款额不符的,短款责任由储户自负,与银行无关。80另一种观点,(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所采纳的观点)认为:储户将储蓄款交银行接柜员当面初点确认交存的储蓄款与存款凭条所填款额一致,发给储户号牌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已形成,银行对该款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此后所出差错应由银行承担,银行关于“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对本行业内部工作人员具有约束力,对储户不具有约束力,因而短款责任应由银行承担。81(三)作者的观点4首先需要讨论的是,当原告填写好的一张4000元的活期存款凭条连同
4、现金及存折交给储蓄所接柜员时,双方是否已发生了合同关系?我认为储户到银行存款填写好了存款凭条并将其储蓄款交给接柜员,意味着储户已向银行发出了订立储蓄合同的要约,该要约行为必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填写存款凭条,证明存款数额、期限等内容,二是要将其存款实际交付给接柜员。但是当接柜员接受了储户交付的存款凭条及存款以后,并不意味着银行已向储户作出了订立储蓄合同的承诺,双方之间并不有成立合同关系,因为接柜员收到存款凭条和交存的储金,还必须认真清点,经检查交存的储金与存款凭条的数额一致,并明确表示同意接受以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才正式宣告成立,换言之,在接柜员没有作出同意接受
5、的表示以前,不能认为银行具有承诺行为。此处所说的同意接受是指经过清点确认储金与存款凭条的数额一致,银行同意按照储户在存款条上所填写的数额为储户存款,而并不是说银行可以储户在存款凭条上所填的数额为储户存款,而并不是说银行可对储户能否存款问题作出同意与不同意的表示。储户到银行存款,银行依法负有必须为储户存款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储户存款,但是在存款之前,银行当然负有检查存款数额的义务,如果发现储金与存款凭条所填数额不一致,银行可以拒绝按存款凭条所填数额为储户存款。在本案中,原告将其存款凭条和现金及存折交该储蓄所接柜员,该接柜员接过原告所交的现金等手续后,对现金清
6、点了两遍(手点、机点各一遍),见与存款凭条所填数额一致,即发给原告一枚铜牌,据此是否可以认为,双方之间已经成立合同关系?我认为,银行发给储户铜牌不是合同成立的的必经程序,银行作出同意接受储户存款并按储户填写的数额为储户存款,可以不必以发给铜牌的方式表现出来,但如果一旦发给储户铜牌,则意味着银行已经确认其清点完毕,确认顾客交存的储金与其填写的数额一致,并同意按照储户所填写的数额为储户存款。至发给铜牌开始,我认为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有一种观点认为:从本案来看,当银行发给储户铜牌以后,储户与银行之间并不有形成一种合同关系,只是在储户和银行间形成了一种保管关系
7、。“这种保管时间尽管不长,储蓄所对此款仍负有妥善保管之义务"82。此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值得商榷。我认为双方之间在发给铜牌以后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储蓄合同关系,其原因在于:一方面,银行交给储户的号牌的作用在于确认银行同意按照储户所填写的存款数额为储户存款。同时,储户可以凭此号牌领取与其填写的数额一致的存折。所以至发给铜牌的时候起,储蓄合同已经成立。另一方面,一旦银行发给顾客铜牌,表明银行已同意接受顾客的存款凭单和存款,同时表明顾客已完成了将其存款实际交付给银行的义务,因为双方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而银行正是根据双方的储蓄合同而占有顾客的存款,至于在发给号
8、牌以后尚未发给顾客存单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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