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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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赔偿(农村户口按城镇户口标准)成功案例提供者:朱爱军 时间:2010-5-2515:13:54来源于:自办作者:朱爱军 --------------------------------------------------------------------------------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三法民壹初字第520号原告幸某,男,住四川省中江县会龙镇某村。原告许某,男,住四川省中江县广福区石龙乡某村。原告唐某,女,住四川省中江县广福区石龙乡某村。原告幸小某,男,住四川省中江县会龙镇某村。原告幸青某,女,住四川省中江县会

2、龙镇某村。法定代理人幸某,系幸青某父亲。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军,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告黄某,男,住广东省英德市某镇。被告佛山市南海某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某。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音某,女,住广东省某某县某某镇**路**栋**号。委托代理人龚日某,男,住广东省罗定市某镇某居委会某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某开发区,***路***号。负责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某,男,住广州市某区****路**号。原告幸某、许某、唐某、幸小某、幸青某诉被告黄

3、某、佛山市南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黄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于2008年5月21日中止诉讼,于2008年8月18日恢复诉讼。本案开庭时,原告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军,被告黄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音某、龚日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6日19时21分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粤***890号外籍普通大客

4、车沿佛山市桂丹路由南海丹灶镇往三水白坭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三水区s269线80km+400km路段,遇许某某从右往左步行横过道路,当许某某行至道路中心双黄实线位置时,见白坭往丹灶方向有车辆行驶,于是站在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处等候通行,此时由于被告一驾驶机动车没有认真注意路面交通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左侧车体越过双黄实线,致使车头前左侧碰撞到许某某,造成许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三水区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一违反交通法规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并查明被告三为肇事车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等的

5、保险人,交强了全保单号为pdaa200744.0185400011220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丧葬费15000元。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二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65046.9元;2、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对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但事故死者未按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走人行通道,而是横穿马路,站在道路中心双黄实线等候通过,应对本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一、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有如下意见:1、死亡赔偿金,死者系农村户籍,而且

6、生活地也属于农村,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只有在城镇生活且有固定收入一年以上才能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死者并不符合这一条件,故该赔偿项目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按照《广东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受案法院所在地2007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79.78元,按20年计算,该赔偿金为101595.6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我方不同意赔偿02、亲属

7、住宿费,对原告所列的住宿费按90元/天/人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住宿费发票证实其实际发生了住宿费,我方不同意此项赔偿请求。3、亲属交通费,原告请求5000元交通费,对于死者亲属因处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在提供有效发票且合理的情况下,同意支付,对于未能提供发票或者提供的发票并非死者亲属使用的交通费部分,我方不同意支付。4、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理由同第1点所述,应按受案法院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付3885.97元的标准计算,按照法律规定,死者共有4名亲属需要抚养,计得抚养费为55180.7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我方不予同意。5、精神损失费,根

8、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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