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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汉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成功案例案情介绍:2007年3月19日11时30分,当原告姚某在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北路农行洪山支行路段正常行走时,遭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车牌号为鄂AJJ156)的撞击,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经诊断,造成原告急性颅脑损伤、腰1压缩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后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洪山大队委托,原告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姚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姚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为贰仟元;3、姚某某的休息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4、姚某某的护
2、理时间为60日(从出院之日起计算)。被告张某某为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案情分析:一、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住院10天,并造成九级终身残疾,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7年3月19日11时30分许,当原告在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北路农行洪山支行路段正常行走时,遭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车牌号为鄂AJJ156)的撞击,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
3、、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委托,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急性颅脑损伤,腰1压缩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后现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30%,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867—2002》第4.9.3.a条的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鉴于原告腰1椎体骨折尚未愈合,应继续进行促进骨质生长、活血化瘀、理疗等药物及物理治疗,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用贰仟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1条的规定,原告休息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损伤影响原告日常生活,需专人护理,护理时间为60日(从出院之日起计算)。二、原告主
4、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当得到支持。《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依法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次为:1
5、、后期医疗费2000元,前期医疗费已由被告张某某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法医鉴定书、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病案复印件以及诊断证明书,足以认定。2、误工费54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法医鉴定误工时间为120日,武汉市2006年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1839元
6、,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5460元。因此误工费与事实相符,与法律有据,应予支持。3、护理费1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10天,法医鉴定护理时间为60天(从出院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期限共为70天,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2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1750元的护理费,符合解释规定,应当得到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7、,营养费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是15元/天,原告住院10天,伙食补助费150元没有争议。关于营养费,本案虽然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但是原告伤残九级已成事实,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原告主张15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5、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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