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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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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案例分析一、2003年3月,我国某企业(简称出口商B)与西班牙一公司(简称进口商F)订立了出口2000吨货物的贸易合同,其贸易条件为FOB,议付信用证付款。4月5日,出口商B收到进口商F申请开证银行开来的信用证。该信用证中要求海运提单的“托运人(shipper)"栏内填写进口商F公司的名称。4月15日,出口商B将该批货物交付给某船公司的D轮承运。货物装船后,外代公司根据船公司的授权向出口商B签发了已装船的清洁提单,并在提单“托运人”栏内填写了进口商F公司的名称,收货人栏填写“toorder”。出口商B取得提单后,在该提单上背书向银行办理结汇
2、,但银行以提单的第一背书人(出口商B)与“托运人”栏内的记载(进口商F)不符为由拒绝接受该提单,不予结汇。此后,出口商又获悉:载货船舶抵达目的港后,不见提单持有人前往码头提货,当地港务局又不允许该批货物进人码头仓库。于是船公司根据提单“托运人”—进口商F的指示,将该批货物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直接交给了收货人。出口商B多次向进口商F要求直接支付货款无果。无奈,出口商B持正本提单向船公司和外代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要求它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船公司和外代公司则坚持,出口商B虽然持有正本提单,但该提单为“指示”提单,其“托运人”为进口商,而非出口商B;
3、同时,该提单又未经“托运人”F公司背书,出口商B不能证明其具有该提单合法当事人的地位,因而B与船公司和外代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出口商B不能向船公司和外代公司主张权利。在上述情况下,进口商F、船公司及外代公司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出口商B的做法有何不当之处,应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答:出口商可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加以适当处理:1、通常情况下,出口商不能接受载有上述条款的信用证,应要求修改信用证,将其删除。2、有时进口商为中间商,不愿意让真正的收货人或买主知道出口商或卖方是谁,以确保进口商(中间商)的利益,而提出上述要求。作为出口商也可以理解而
4、接受这种要求,但应以对背信用证加以规避。3、如果出口商基于特殊原因,接受了在提单“托运人”栏内填写“进口商”名称的要求,而又不采用可转让或对背信用证时,则应要求进口商做出以下承诺:一旦出口商从承运人处取得提单后,进口商有义务立即前来在该提单上做出第一手背书,并在背书后立即将该提单交给出口商。这样,该提单的第一背书人(进口商)与提单正面载明的“托运人”(进口商)就相符了,且与信用证规定相符承运人无法免除其赔偿出口商B的责任。作为运输合同和提单的一方当事人,承运人也应从中吸取教训:1.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若无人凭正本提单向其或其代理人提货,可
5、暂时按海商法或国际公约的规定处理货物,即船长代表承运人将货物暂时卸在码头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若经过一段时间后,仍无人提货时,可按当地有关法律规定,通过拍卖货物的形式从中受偿。承运人在无法判别其中是哪种原因导致无人提货时,不应过早地放货,否则将承担放货对象错误的责任。2.如果港口当局不准许在码头库存放货物或港口没有卸货场所时,根据海商法、国际运输公约或提单条款的相关规定,承运人有权在港口附近其他场所或相近的港口处理货物。3.如果提货人延迟提货,由此给承运人带来风险和有关费用,则由前来提货的人依法承担,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其负责赔偿。但此时承运
6、人仍然负有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否则,也同样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二、中国某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简称A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订CIF贸易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大米若干吨,付款方式是信用证并同意接受((UCP500)约束。鉴于货量较大,足以租用一条整船,A公司遂与某外运公司(即承运人)签订了一份租船合同,由该外运公司负责合同项下大米的运输。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A公司按时交货并获得承运人开具的全式提单,提单上批注有“根据xx租船合同出立”字样。A公司遂向承运人就该批注是否会影响提单的独立性、是否构成租船合同提单提出质疑。承运人做出的解释是:上述批
7、注不同于受租船合同约束的略式提单上“所有条件均根据x年x月x日签订的租船合同(Alltermsandconditionsaspercharterpartydate)”的批注,我方开具的全式提单与正式的海运提单一样,具有货物收据、运输合同证明和物权凭证的性质,之所以加注“根据xx租船合同出立”字样,只是为了进一步表明其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A公司遂通过通知行寄单至开证行要求付款。开证行审单后提出:“提单上‘根据xx租船合同出立’的批注使得该提单已构成了租船合同提单。根据《UCP500》规定,我们不能接受租船合同提单。速告对单据处理意见。”A公司经研
8、究认为开证行不应该提出这样的问题,遂答复开证行:“我方提交的提单不应该认为是租船合同提单。所谓租船合同提单是一种略式的提单,没有承运人的责任条款。我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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