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制度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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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听证制度缺陷对听证的基本法律问题没有搞清楚人代、政协委员参加听证的合理性立法听证和行政决定听证(审判性的听证)制度设置层面主要缺陷1、行政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2、听证主持人选任不合理3、没有建立听证笔录的案卷排他性原则民间组织听证代表是否代表利益群体4、听证程序的参加人范围狭窄具体操作层面的缺陷:1、行政听证公开度不足2、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和救济制度制度与文化相关联民众听证理念的缺失1、行政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适用范《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的适用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第42条规定下列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应当事人要求,应举行听证

2、: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等能力罚有议的。对于没收、数额较大的罚款等财产罚有异议的。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有异议的。此外还规定了排除性条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2、33条的规定,相对人对下列行政处罚有异议的,行政关可以不举行听证:对限制人身自由有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行政机关不举行听证;对于证据确凿的违法事实,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所做出的警告和一定数额以下的罚款有异议的,不举听证。一定数额以下的罚款是指:对公民处在50元人民币以下的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在1000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这其中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行政处罚

3、法》将吊销证照等能力罚,没收、罚款等财产罚列入了听证的范围,而将影响公民权益最为严重的行政处罚——人身罚排除在外。就行政处罚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程度而言,从声誉罚——财产罚——能力罚——人身罚四种处罚的影响程度是依次增大的;从法理上说,法律制裁越重就越应当给受处罚人有充分地抗辩的权利和机会,不适用听证程序是立法机关对公安机关行政权力过分的迁就和妥协。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程序为传唤、讯问、取证和裁决这四个环节,但是这个程序不能体现作为现代行政程序精髓的“听取对方意见”、“排除偏见”等原则和精神,该程序的公正性与合理性根本无法与听证程序相比,因为

4、行政听证程序是以抗辩质证为核心的,所以该程序相较于行政听证程序就将很难达到公平行政的目的。对行政听证适用范围中弹性条款的理解,即《行政处罚法》中对适用听证的“⋯⋯较大数额的罚款等”中的“等”的理解,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也是众说纷纭。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的规定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因此听证仅限于列举的三类行政处罚,此处的“等”字是个毫无实际意义的虚词,即等内说。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听证的范围不仅仅限于行政处罚法明确列举的三类行政处罚,即等外说。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种类是难以列举全的,所以这里“等”字说明还有其他行政处罚可以适用听证程序。②也有学者将其分为三类,

5、第一类是直接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受理三类行政处罚以外的听证案件。第二类是间接规定行政机关有权扩大听证案件范围。第三类是将是否扩大听证范围权力授权给行政机关。③而关于“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数额确定问题,大致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是以违法行为发生领域不同为标准来确定较大数额的罚款。第二种是以违法行为主体不同为标准确定较大数额的罚款。第三种是不直接规定罚款的具体数额,而是指定有特定机关确定较大数额罚款。④还有学者认为,应当以罚款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和当事人对罚款的接受程度为标准来确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的听证适用范围1997年通过的《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

6、关系具有立法性质的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这三类都属于“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价格,其外延与内涵都是同一的,那么这种列举就会显得多余,并且这种列举很容易造成操作上的误区,认为适用听证的仅为上述三种价格。所以,有必要将听证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上,这样既进行了立法技术上的完善,也顺应了未来经济民主、社会法治化的趋势。①我国各地就自来水定价、出租车定价、公交车定

7、价、有线电视收费标准、春运价格等问题,就举行过多次的听证会,并在全社会引起了不小的轰动。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的听证适用范围从当今各国的行政法发展情况看,行政主体拥有行政立法权是行政法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行政法也是如此。到2000年,作为行政立法的行政法规近800件,规章大致有28000多件。②这使得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依法行政”有了法律规范的支持,但同时也衍生出了一些问题,即如何控制行政主体的行政立法行为。对这个问题的法律思考,使监督行政权机制更加发达。这表现在:法院通过司法权审查行政立法;公民通过听证参与行政立法;公民通过资讯公开了解行政立

8、法。③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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