筹划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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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筹划案例分析:分割业务环节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邱晓玲日期:2013-07-15字号[大中小]  A公司为一家木盒制造厂,经营模式为从供应商处购入原木,再将原木加工成高档木盒销售。随着销售规模的扩大,为更好地控制木材质量、节约成本,A公司购入林地自产木材加工木盒。A公司应如何整合业务,才能充分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呢?笔者先介绍相关优惠政策,再通过两种方案的比较加以说明。  增值税优惠政策  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其中,农业生产者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只要是直接从事农业生产即可,不仅指农村专门从

2、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原木指将砍伐倒的乔木去其枝芽、梢头或者皮的乔木、灌木,以及锯成一定长度的木段。原木属于林业产品,为农业产品。企业销售自产原木免征增值税。  企业购入原木,可凭原木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原木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林木产品初加工指通过将伐倒的乔木、竹(含活立木、竹)去枝、去梢、去皮、去叶、锯段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原木、原竹、锯材。将购入的原木加工成高档木盒不属于林木初加工,不适用农产品初加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所

3、得免税,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企业购入林地,种植林木对外销售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两种方案税负对比  方案一:企业自产木材加工木盒。  A公司自产木材加工成木盒对外销售,不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不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木盒的增值税税率为17%.A公司虽然从事林木的种植,但其最终产品为木盒,种植业务仅是其生产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并未取得种植林木所得,不能享受林木培育和种植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其所得需按25

4、%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方案二:设立子公司专门从事林木种植业务。  为享受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以及林木培育和种植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A公司可对业务进行梳理,将林木种植业务和制造木盒业务分开,分别由两家公司经营。A公司经营业务为制造木盒并对外销售,同时成立一家全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B,B公司从事林木种植业务。具体业务模式为:B公司种植林木,林木加工成原木销售给A公司,A公司从B公司购入原木加工成木盒对外销售。  此种情形下,B公司销售自产原木免征增值税,向A公司开具普通发票。A公司可凭B公司的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原木买价和13%的扣除

5、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经营林木成本能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支出主要为肥料、农药、种苗、设备,B公司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其对应进项税额需作转出处理。由于经营林木取得的进项税额远低于其销售额的13%,与方案一相比,企业整体增值税税负将明显降低。  B公司销售自产原木取得的所得,属于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A公司制造木盒销售,享受不了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应按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与方案一相比,由于原木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整体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将减少。  比如,业务分割前A公司整体对外销售木盒5000万元,成本为3000万元,其中木盒加工成本

6、为500万元,在生产原木过程中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的金额为2000万元,加工木盒过程中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的金额为500万元,不考虑其他因素。  A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500万元。  A公司销项税额5000×17%=850(万元);进项税额2500×17%=425(万元);应纳增值税额为850-425=425(万元)。  经业务分割后,B公司生产原木销售给A公司,A公司从B公司购入原木4000万元,该原木均已做成木盒对外销售。  A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00万元(5000-4000-500),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25万元。B公司向A公司

7、销售原木成本为2500万元,B公司享受免税政策,其应纳税所得额为0,应纳税额为0.分割后共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25万元,企业将少缴纳企业所得税375万元(500-125)。  A公司销项税额为850万元,进项税额为500×17%+4000×13%=605(万元);应纳增值税额为850-605=245(万元);B公司应纳增值税额为0,业务分割后共应缴纳增值税245万元,企业将少缴纳增值税180万元(425-245)。  因此,方案二与方案一相比,将能充分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需要注意的是,B企业应当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享受税收优惠

8、政策,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享受相关优惠。  从原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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