遥控磅秤诈骗vs盗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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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汤爱平犯诈骗罪、张海明犯盗窃罪二案——遥控磅秤增加称重与减轻称重非法获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案情一:被告人汤爱平,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兴化市戴南镇集镇118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汤爱平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爱平于2010年4月24日至26日,在销售不锈钢货物过程中,采用遥控器遥控接受装置,改变电子汽车衡称

2、重数值的手段,在兴化市戴南镇作案4起,虚增304不锈钢材质8.42吨,价值人民币122090元,316不锈钢材质2.46吨,价值人民币46740元,总价值计人民币168830元。  被告人汤爱平在2010年4月24日、25日与被害人李其和、李其成交易后,被害人均在载明的地磅专用码单收据上签收,但未实际结算给付。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汤爱平与被害人蒋忠才、李其和交易后因被发觉而案发。  兴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汤爱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

3、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认定其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爱平的辩护人提出汤爱平自愿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汤爱平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4、)》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爱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随卷移送的作案工具遥控器、信号接收器、电瓶予以没收。  案情二:被告人张海明,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化市垛田镇解楼村楼子二组139号。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海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海明于20

5、09年6月15日上午,伙同严田根、张高健(已判刑)等人在高邮市新港电机有限公司,采用解码器、电子遥控器破坏地磅系统的手段,使得所称货物重量减轻,从而窃得该公司废钢7.71吨,价值人民币18504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兴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海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

6、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海明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明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分歧意见  二案争议的焦点是犯罪嫌疑人采用遥控磅秤的方法非法获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汤某、张某等人的行为涉嫌诈骗罪。二案的犯罪对象是废钢材,尽管被告人汤某、

7、张某等人的行为在地磅上安装遥控器、用遥控器控制称重是秘密进行的,但该行为并未产生犯罪对象占有关系的改变,其目的是为了实施欺诈,其后也正是通过遥控磅称控制地磅称重数据,使被害人对废钢材的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财物最终是通过诈骗的手段而非秘密窃取的手段,因此,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案的犯罪对象不同,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采用解码器、电子遥控器破坏地磅系统的手段,使得所称货物重量减轻,欲在不为财物保管者——司秤员知晓的情况下,从该厂多

8、拉走7.71吨废钢,其犯罪对象为张某多拉走的7.71吨废钢,张某多得的7.71吨废钢,不是被害人(卖方)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交付财物,而是被告人张某以科技手段秘密窃取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被告人汤某作为买方采用遥控器遥控接受装置,改变电子汽车衡称重数值的手段,虚增不锈钢材料,从被害人(买方)取得多得的货款,其犯罪对象不是不锈钢材料,而是买方结算给付的货款,被告人汤某实施的行为实际是使被害人对钢材的重量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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