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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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1【案情】某甲价值1000元的手机被盗,事后发现某乙持有他的手机,遂把某乙扭送到县人民法院,要求县人民法院追究某乙的刑事责任。问:县人民法院对某甲的请求应当如何处理?【评析】1、盗窃罪是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法条一:《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2、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2、被告人乙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法条二:1998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法条三:1998年5月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盗窃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农村县(包括市郊县)以700元为标准,城市(包括省辖市市区、直辖市和省辖县级市的城区,下同)以1000元

3、为标准;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农村以7000元为标准,城市以10000元为标准;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50000元为标准。)依据上述法条,乙盗窃的财物价值为1000元,属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范围,其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3、被害人甲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害人将犯罪嫌疑人直接扭送到法院,被盗物品也在犯罪嫌疑人手中,应当视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的第二种类型。被害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的证据不足、案件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案例2【案情】某人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重伤

4、。被害人的配偶向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认为受害人和加害人都比较明确,案件事实也比较清楚,不需要侦查,遂作出不立案决定,叫被害人的配偶找县法院。被害人的配偶到县法院去起诉时,县法院认为:本案被害人伤害情况严重,不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不能直接受理;并且,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应当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县法院是基层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县法院告述被害人的配偶:你要么去找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要么找中级法院。问:公安机关、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评析】公安机关、法院的做法都不正确。(1)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的决定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重伤案件属于公安机关职能

5、管辖的范围。本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即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管辖范围。公安机关对此应当立案侦查。不立案的条件只能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显然不属于没有犯罪事实,也不属于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即便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根据刑诉法第84条第3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也应接受控告,然后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控告人。公安机关不能把本来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推到法院去,并且把控告人也推到法院去。这种推诿的做法,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6、2)人民法院认为对本案不能直接受理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本案的犯罪客体是人身权利,公安机关作出了不立案的决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自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在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人民法院对被害人之配偶的控告,应当依法受理,而不能认为对本案不能

7、直接受理。在本案中,对被告人确实可能判处死刑,中级法院可以作为一审法院。但这并不意味着县法院可以叫被害人的配偶去找县公安局或者中级法院,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县法院此时具有受理的义务,没有推诿的权利。县法院受理以后,认为自己无管辖权的,可以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但无权叫被害人的配偶直接去找有管辖权的法院。案例3【案情】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行为人到派出所,表示愿意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派出所所长责成行为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协商确定赔偿数额,双方同意,就算案子了结。行为人与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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