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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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促进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工作

2、。第五条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第二章设立许可条件和程序第六条设立养老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申办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或者依法成立的组织。(二)有规范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三)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四)有符合《河北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比例规定的服务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其中具有专业资质的技术和服务人员要占工作人员的50%以上;(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养

3、老机构设立许可权限(一)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所辖区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三)省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四)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委托设区的市人

4、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第九条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设立申请书;(二)《河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表》,(三)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四)符合登记规定韵机构名称、章程(合资、合作、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的养老机构章程中,应注明各个股东名称以及投入的资金数量、比例或所持股份)和管理制度;(五)新建的出具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

5、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租赁他人房屋的需要出具房屋租赁合同(利用已有房屋改扩建的要出具服务场所的产权证明),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健康状况证明及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公办民营类等包含国有资产的养老机构,应列出国有资产明细表);(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一条件的,许可机

6、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并依法登记。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第三章许可管理第十二条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统一规定式样印制。第十三条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

7、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设立许可证。许可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按照设立条件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出具《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换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十四条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到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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