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监督:程序规范与实体标准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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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量刑监督:程序规范与实体标准并重  ●量刑不应是一种法官粗放“估计”的结果或者甚至是个人直觉的产物,而应是具有严格程序制约、在该程序下对量刑事实或情节以及被告人适应刑罚能力进行充分论证并最终确定宣告刑的过程。  ●确立量刑的实体标准可由最高司法机关对有关量刑的事实和情节进行细化,设定个罪的量刑规格,确定最高限和最低限以及超越最低、最高限时所应具备的条件等。  ●建立判例指导制度的现实选择是:在一定的司法区域内相同或相似案件之判决结果应基本保持一致,但因具体情形的较大差异而允许动态变化。  近年来,无论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对量刑问题给予了很高的关注。量刑在实践中出现的偏差

2、、量刑结果对被告人的重大影响,经常受到来自各方面的指责。如何实现量刑公正,如何使量刑结果成为看得见的正义,检察机关如何行使对量刑活动和结果的监督,就成为当下刑事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量刑的意义和功能,剖析量刑监督的现状和问题,并在制度建设上下功夫,方有可能实现有效的量刑监督。  ■量刑监督的重要意义和功能5  众所周知,人民法院进行刑事审判有两大任务,一是准确定罪,二是恰当量刑。准确定罪是正确、恰当量刑的前提和基础,而正确、恰当量刑又是实现定罪对犯罪行为及犯罪人的评价功能的重要制度安排,是贯彻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重要措施,是将罪行与其他违法

3、行为进行界分的重要标志。如果说,定罪是对一个行为从规范意义上的性质的判断,带有某种抽象性,那么,量刑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受刑人的切身的、具体的权利剥夺或丧失,关系到能否公正地对待受刑人。某种程度上讲,被告人更关心的是量刑的结果,社会公众也习惯于通过量刑结果关注司法公正。因此,量刑的意义丝毫不亚于定罪,而对量刑进行监督以便获得更加合理的量刑结论,就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传统,量刑是人民法院的专有权力。如果说,定罪活动多少包含了控辩双方的参与,从而说定罪是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参与下进行的、有监督的审判活动的话,那么,量刑活动长期以来被誉为人民法院在秘密状态

4、下进行的生产活动。没有监督的权力就必然产生腐败。在肯定刑事审判巨大成绩的前提下,不得不承认: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我国刑事审判中存在着不少量刑失衡的事实。量刑监督,不仅是公正司法、刑事法治的需要,而且更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保障。  ■量刑监督的现状和问题  人民检察院作为宪法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法院量刑活动及其结果进行监督。但是,由于对量刑观念的误解以及其他司法机制上的缺陷,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重心放在如何准确地定罪上,而对量刑活动很少过问。当然,也因为法院量刑活动的“秘密性”,导致了量刑监督的不可能性。近年来,学界和检察机关在探讨量刑建议权及其制

5、度建构的同时,开始注重探索对量刑活动的监督问题。但是,量刑建议由于法院对量刑活动的垄断而充其量仅仅具有形式的意义,对于量刑的过程和结论仍然无从监督。对于不公正的量刑结果的监督,目前还仅仅局限于通过抗诉程序对量刑偏差提出纠正意见,请求上级法院给予纠正从而保证结果公正。有时,如果上级法院坚持维持原判的刑罚,这种程序性的对量刑的监督也就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简言之,对量刑的监督效果式微。究其原因,大致有以下三点:5  一是检察机关对量刑的监督尚未进入到整个量刑过程中,只是在量刑程序之外打转转,所以,也就难以与量刑的操作者——法官进行对话,也难以发现不公正量刑是怎样形成的,更难以对量

6、刑者形成压力以促使其正确操作,自然,量刑结果就不会令人满意。说到底,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量刑的程序,而实践中,人民法院也缺乏一个基本的量刑操作规范,检察机关对量刑的监督也就不可能在程序范围内进行,监督力不从心就是必然的结局。  二是缺乏一套公认的量刑标准或量刑是否公正的评价体系,使量刑监督失却了一个可信的、相对客观的依据。这是对量刑监督难以进行的最重要的制约因素。这样,评判标准不一,主观感受各异,就会出现检察机关认为量刑不当而法院却认为量刑得当的各说各有理的尴尬局面。  三是司法的民主化和透明度还有待增强。随着国家政治体制的渐进改革,我国刑事司法工作的透明度已有所增强,但

7、是,仅仅在犯罪事实、证据审查及定罪理由的阐释方面的公开和透明,尚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阳光作业”的期待,所以,量刑过程的民主性和公开、透明,对于有效实现量刑监督是十分必要的。  ■量刑监督的相关制度建设  如上所述,量刑监督不力的原因不在于我们是否愿意监督,而是我们怎样才能对量刑进行监督。概言之,要实现对量刑的有效监督,就必须进行相关的制度建设。5  首先,尽快规范量刑程序。量刑不应是一种法官粗放“估计”的结果或者甚至是个人直觉的产物,而是具有严格程序制约、在该程序下对量刑事实或情节以及被告人适应刑罚能力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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